(2017)鲁1328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包汉学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汉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821号原告:包汉学,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008-2010房。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包汉学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王元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汉学诉称,2016年6月16日,原告以山东金宝城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2016年7月13日12时45分许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S27安东高速上行驶53公里+7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乘车人李秀菊受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被告拒不按约理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6180元,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和身故伤残险属实,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同时对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认定,根据本案的发生事情经过,虽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但本案具有免责情形,保险单所承保的人员为2人,但事故发生时车辆上共为3人,其中公茂金和包汉学具有驾乘资格,作为随车人员李秀菊,不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同时也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即超载超员。原告向李秀菊赔偿相关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仅对事故车辆当中具有驾驶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承保,同时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看出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并非原告,其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显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山东金宝城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主体也不适格,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条双方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扣除后按90%赔付,第四条严格按照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座位数和吨位数投保,投保内容和行驶证内容不符,则保单无效不予理赔,因此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包汉学以山东金宝城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500元免赔额后按90%的比例赔付;投保人指车辆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被保险人指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严格按照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座位数和吨位数投保,投保内容和行驶证内容不符,则保单无效,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以保单列明为限;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山东金宝城商贸有限公司。该保险车辆核定载人数为2人。2016年7月13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员公茂金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载李秀菊、原告包汉学由山东淄博驶往广东揭阳方向,途经S27安东高速上行驶53KM+70M处(施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客货车道偏转至因施工而封闭的小客车道,车头左侧部位与停在施工区域内作业的章跃进驾驶的皖R×××××号轻型自卸货车后右部碰撞后发生侧翻,致使皖R×××××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位移、翻转后碰撞到封闭施工区域作业人员张全礼,造成李秀菊、包汉学、张全礼、章跃进不同程度受伤,皖R×××××号轻型自卸货车、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车上货物(新鲜苹果)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公茂金驾驶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施工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生效的(2016)鲁1328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汉学赔偿事故中受伤者李秀菊的各项损失共计235680.79元(其中医疗费71753.39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不按约理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76180元,其中李秀菊受伤案医疗费71753.39元,原告主张其中的500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在保险限额内全部主张。同时查明,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金宝城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包汉学。被告公茂金持有B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系原告包汉学雇佣的驾驶员。另外,该保险车辆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2016)鲁1328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实际车主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李秀菊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其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投保人指车辆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被保险人指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严格按照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座位数和吨位数投保,投保内容和行驶证内容不符,则保单无效,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以保单列明为限。显然案外人李秀菊不属于投保车辆的驾乘人员,也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李秀菊不是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就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涉案保险车辆属于货运机动车,核定载人数为2人,案外人李秀菊乘坐涉案保险车辆的民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案外人李秀菊违法的民事行为意外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保险单所承保的人员为2人,但事故发生时车辆上共为3人,其中公茂金和包汉学具有驾乘资格,作为随车人员李秀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汉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包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合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类 萍书 记 员 龚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