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行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宝祥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祥,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81行初119号原告周宝祥,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小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乐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宝祥诉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嵊州市人民法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宝祥,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乐渊、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祥诉称,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北京时被被告工作人员带回,并送到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非法拘禁关押,在被告有关部门人员暗中指使下对原告多次打××针,吃××药,还对原告用电针等,并于2016年9月20日被被告工作人员送回家中。综上所述,被告有关人员与嵊州市第五××医院有关人员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中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及非法拘禁罪等,并违反宪法第37条、第38条、第41条等有关规定,给原告肉体上与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主要领导与有关工作人员及嵊州市第五××医院有关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与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2日送原告至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非法侵犯人身自由关押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向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调取周宝祥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20日在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其无××,被告却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在当时将原告从北京送回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理由是:1、因北京警方的电话通知,原告在非法信访,要求属地政府带回;2、原告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据嵊州市公安局多次委托鉴定),且无家人照料,为妥善安置并医疗其疾病。二、被告从未有过暗中指使对原告实施残酷迫害行为。综上,被告在当时将原告从北京送回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行为并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鉴(2007)031号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鉴定书复印件一份;2、绍七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11号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3、浙同德司鉴所[2014]精鉴(刑)字第130号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调取周宝祥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20日在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鉴定应该由三个专家鉴定,而该鉴定书却只有两个专家鉴定,所以是无效的;证据2、3中照片都不是原告的,且原告不是××患者却被送到鉴定所进行鉴定也是违法的,违反了2013年的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对于由谁为其办理的住院手续没有注明。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接到北京警方电话通知,称原告在非法信访,要求属地政府带回。2016年7月22日,被告将原告从北京带回,因其无故闹事,且其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被告遂将其送往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2016年9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偏执性××,由被告工作人员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至今尚未成家,其父母已故。2007年5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嵊州市公安局分别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周宝祥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六条规定,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原告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已由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无直系亲属,在家无人照料,被告为妥善安置原告,并帮助其及时治疗疾病,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其康复,结合本院调取的原告在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结论为偏执性××,原告将其送往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无不当。现原告诉称被告系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送原告至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宝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冯少亮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斯则喻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六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