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24刑更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芬芳容留他人吸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芬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4刑更11号罪犯陆芬芳,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开化县综合执法局协管员,住浙江省开��县。2016年11月2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了刑事判决,以(2016)浙0824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陆芬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禁止陆芬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开化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陆芬芳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开化县司法局调查发现,罪犯陆芬芳在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3月5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以开公(城)行罚决字〔2017〕1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以开公(华)行罚决字〔2017〕1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开化县司法局认为,罪犯陆芬芳在缓刑考验期间两次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区矫正相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建议本院对罪犯陆芬芳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浙0824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罪犯陆芬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禁止陆芬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1月10日,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开出缓刑执行通知书,当日送达给罪犯陆芬芳,并送达开化县司法局进行执行。经开化县司法局调查,证实罪犯陆芬芳于2017年3月5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以开公(城)行罚决字〔2017〕1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5月27日又因��毒被开化县公安局以开公(华)行罚决字〔2017〕1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本院认为,罪犯陆芬芳在缓刑判决生效后,在缓刑监管期内两次吸食毒品,并受到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区矫正相关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陆芬芳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陆芬芳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长郑国平人民陪审员  汪志宏人民陪审员  廖伟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胡燕芳代书 记员  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