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二翠与赵伟、杨晓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翠,赵伟,杨晓伟,葛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2民初956号原告:李二翠,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赵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杨晓伟,男,汉族,打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葛俊伟,男,汉族,打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李二翠诉被告赵伟、杨晓伟、葛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翠、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伟、葛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三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利息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10800元的利息(按月息20‰计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27个月×400元/月=10800元)及之后的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杨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葛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二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赵伟、杨晓伟、葛俊伟。”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二翠及被告赵伟陈述,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伟、杨晓伟、葛俊伟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李二翠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赵伟、杨晓伟、葛俊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0‰,并且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2月月4日开始给付直到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伟在庭审中称借条时间是2013年2月4日,改为2015年2月4日,但在庭审中没有查清是谁改的。被告杨晓伟、葛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杨晓伟、葛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二翠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息,从2015年2月4日开始直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赵伟、杨晓伟、葛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咏梅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白梓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