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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勇辉与周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辉,周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094号原告:黄勇辉,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周树森,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勇辉与被告周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树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每日200元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本金,逾期利息为每日200元,黄海彬为被告作担保。原告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4300元,之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案外人黄海彬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30000元,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如有超期未还,追加每天200元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是认识两三年的朋友;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共还款4300元本金,之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庭审后,原告提交证明一份,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下午偿还5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据佐证,并对借款过程作出了合理的陈述,故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确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0000元,则尚欠借款本金为20000元。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促仍未偿还2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每日200元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树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勇辉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元,由被告周树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黄勇辉预付,被告周树森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径付给原告黄勇辉,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权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