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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涛与陈海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陈海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491号原告:张涛,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35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飞,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忠,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身份证号,电话135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君,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诉被告陈海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飞、被告陈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28000元(从2010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至,按年利率2%计算),合计8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7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海忠以其在博乐市赛马场7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在该土地上需开设一家美食店,需要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如被告不协助,从2010年1月7日起,被告每月支付800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博乐市赛马场以南的7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该案经一二审后,法院以被告陈海忠无权转让上述土地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2014)博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1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原告既未获得7亩土地使用权,被告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被告陈海忠辩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如有借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款凭证,该笔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据,借款已经博乐市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处理完毕,原告所称的2010年1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但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博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法院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土地转让协议记载时间有误,应当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原告张涛与被告陈海忠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博乐市赛马场地号为0040050002的使用面积为25982.59平方米的商业用地转让给原告,被告陈海忠7亩地顶原告300000元的借款。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协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靠近赛马场顶给张涛七亩地,现张涛在七亩地里办'博乐市赛马场巴什巴依美食城',为了卫生要求要在顶账的该七亩地里盖一栋240平方左右的房子,请欧云和陈海忠协助办理,否则从2010年1月7日每月付八千元利息”。2014年10月24日原告张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海忠及其妻子欧云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博乐市赛马场南的7亩土地交付原告张涛,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海忠将使用权人为欧云的土地转让给张涛折抵借款,即未得到欧云的追认,在订立合同后亦未获得该土地的处分权,陈海忠的转让行为无效,判决驳回张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涛不服,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海忠以自己而非权利人欧云的名义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陈海忠无权处分使用权人为欧云的土地,事后也未得到欧云的追认,其转让行为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已经生效。2014年11月13日张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海忠及吴君年偿还2012年1月17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7711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2年1月17日陈海忠向张涛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8500元,吴君年为担保人,陈海忠于2013年4月分两次向张涛还款190000元,剩余110000元未偿还,双方协议约定陈海忠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张涛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吴君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张涛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6)新2701执14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陈海忠及吴君年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对(2014)博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出借人以借据、收据等债权凭据作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涛主张被告陈海忠分别于2010年及2012年借款300000元,但仅提供被告陈海忠于2012年1月17日借款凭据,被告陈海忠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已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另一笔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凭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