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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简光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光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034号原告:简光学,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山,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383号海天苑A栋2层。负责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林,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遵义县。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简光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光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为伤者廖洪庆垫付的医疗费66342.20元和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计70842.2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为伤者杨红军垫付的13944.47元(其中医疗费5944.47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以协议方式赔偿的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2时15分,原告简光学持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牌号为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堡驶往德江方向,在途经桐线××过江屯—桐梓)151KM+50M处时,其车右前部与杨红军停在德江城南中医院门前道路的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货箱相撞,造成贵C×××××号驾驶人简光学、贵D×××××号停车人杨红军和该车乘车人廖洪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简光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停车人杨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廖洪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将贵D×××××号车辆停车人杨红军和乘车人廖洪庆送到德江县中医院治疗且全额为其垫付医疗费。为杨红军垫付医疗费5944.47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协议赔偿8000元;为廖洪庆垫付医疗费73242.20元(其中医疗费663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20救护费2400元)。伤者廖洪庆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黔0626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明确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廖洪庆98738.59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为廖洪庆先后垫付的上述费用已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除救护费2400元,原告与廖洪庆自愿各承担1200元外,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70842.2元,在判决书中明确原告可另案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追偿。另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号为AGYA229ZH916B000086E。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为廖洪庆、杨红军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系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例,商业险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没有交警部门参与,也没有提供收条,原告是否支付也不清楚,该协议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的用药,按总金额的15%扣除。杨红军的损失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提供的保单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费票据、结账明细清单、出入院病历、(2016)黔0626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协议赔偿杨红军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协议书》,且金额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总金额15%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情况和具体金额,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没有争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为廖洪庆垫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842.20元和为杨洪军垫付医疗费5944.47元及协议赔偿给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共计84786.67元,被告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本应按此规定予以赔付。但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及《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给付原告。关于给付的金额问题,因本院在审理廖洪庆与简光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杨洪军、熊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6)黔0626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廖洪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共计为189972.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扣除原告垫付70842.2元后,按原告应承担的70%的责任计算,被告已兑现赔付廖洪庆98738.59元,交强险余额尚余23261.41元。因原告已垫付,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交强险余额23261.41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垫付的其余费用问题,既无法律明确规定,也未提供合同证明是否有明确约定,且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按照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受益的民法精神,从促进投保人积极进行自我约束,主动遵守交通法规,让更多的交通事故得以避免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追偿赔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简光学垫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余额赔偿款23261.41元;二、驳回简光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简光学承担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