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妙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成玉,王桂兰,韩妙常,李艳利,潘金华,付文昌,商丘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02执异59号案外人秦志勇申请执行人叶成玉申请执行人王桂兰申请执行人韩妙常申请执行人李艳利申请执行人潘金华申请执行人付文昌以上六位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商丘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南段西侧电视台家属院。法定代表人彭春林本院在叶成玉、王桂兰、韩妙常、李艳利、潘金华、付文昌申请执行商丘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秦志勇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秦志勇异议称,商丘市睢阳区文庙路东侧乐喜路南侧乐喜花园三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房产系睢阳区委集资房。案外人于2008年11月11日出资购房款193228元、其它税费30966元,合计224194元,让利华公司承建。利华公司只负责施工建设,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合作建房协议、合作建房出资收据、燃气初装费收据、供暖管网建设费收据、税收收据、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证据有:1、《合作建房协议》一份。2、房款及燃气初装费、暖气开户费收据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辩称,梁园区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对乐喜花园内10套房产进行查封,案外人查封时没有提出异议,而时隔五年之久又对查封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案外人未提供交纳房款的转账凭证相佐证,所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查明,叶成玉、王桂兰、付文昌、张德沛、韩妙常、李艳利、潘金华与商丘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保全查封被告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文庙路东侧乐喜路南侧乐喜花园10套房产,查封日期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且至本案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后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被告商丘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成玉、王桂兰、付文昌、张德沛、韩妙常、李艳利、潘金华借款181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付清,利息计算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6%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21090元,减半收取105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叶成玉、王桂兰、付文昌、韩妙常、潘金华等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秦志勇与利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也交纳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及暖气费、物业费。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对乐喜花园三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房产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所以案外人可以对该房产主张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法院对房产的执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秦志勇的异议成立。二、中止对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文庙路东侧乐喜路南侧乐喜花园三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窦 军审判员 郜运来审判员 仵胜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