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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094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蕴芸锦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儿子赵生权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赵某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及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赵某曾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生伟,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赵生权。2014年3月12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官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与赵某离婚,儿子由赵某抚养。此后,赵某再婚并在外打工,对赵生权的学习和成长不闻不问,赵生权的继母勒令赵生权退学打工。赵生权只能向其寻求帮助和慰藉,渴望与其生活。其认为赵某未能尽到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赵某于2014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认:儿子赵生权(××××年××月××日生)由赵某负担抚养,陈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底前向赵某支付儿子赵生权的抚育费500元,至赵生权独立生活时止。后赵某在外工作,赵生权经常寄住在姑姑家中。赵生权于2016年11月辍学,后到处打零工,并于2017年6月搬出家中。审理中赵生权表示因父亲常年工作在外,继母平时不照顾他,他愿意随母亲陈某生活。审理中,陈某称其自2016年2月起至远程电缆厂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陈某现居住在该厂宿舍,并称如果赵生权由其抚养,也可以住在宿舍中。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赵某的姐姐赵桂珍作调查,赵桂珍述称:赵某系其亲弟弟,2014年法院判决陈某与赵某离婚后,赵生权和父亲、继母生活在一起。后来赵某在山东打工,一年收入三至四万元,常年不在家,其老婆也时常去老家,赵生权常常寄住在她家和她妹妹家。赵生权的继母没有殴打他,是他自己不想读书,有点叛逆。今年6月赵生权搬出去住了。她弟弟赵某在电话中表示不同意赵生权和陈某生活。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供的(2013)宜官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赵生权已满十周岁,其愿意随陈某生活的意见,应予考虑。且陈某现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赵生权也已搬离家中,故对陈某要求变更儿子赵生权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作为赵生权的父亲,应依法承担抚养费。但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赵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来确定。原告陈某就赵某的负担能力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结合赵生权已辍学并已能通过自己力所能及的劳动适当减轻父母的负担等情况,酌情确定赵某每月承担赵生权抚养费600元。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生权自2017年7月25日起变更由陈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赵某自2017年8月起每月负担赵生权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负担。该款已由陈某垫付,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