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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牛立涛与李东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立涛,李东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377号原告:牛立涛。被告:李东朝。原告牛立涛诉被���李东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立涛及被告李东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牛立涛与被告李东朝、孙月芬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李东朝位于丛台区××路××院××房屋一套以总价22万元卖给原告。后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向申正午借款17万元,为担保债权,李东朝私自将房屋过户给了申正午,待还清申正午借款后,申正午再将房屋过户回李东朝名下。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李东朝与申正午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其二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行为,其过户房屋所有��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李东朝辩称,我不是卖给原告的,我是从牛立涛处贷款21万元,原告自己写了个售房协议,让我和我爱人签字。我们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经审理查明,李东朝与孙月芬系夫妻关系。位于丛台区××路××院××房屋原登记在李东朝名下。2013年7月11日,牛立涛与李东朝、孙月芬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东朝将位于丛台区××路××院××房产一套以总价贰拾壹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牛立涛。2013年7月11日先由牛立涛付给李东朝壹拾捌万元预付款作为定金,余款叁万元待2013年8月30日前李东朝协助牛立涛将该房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当日全部付清,过户费用由牛立涛承担,李东朝负责结清2013年7月11日之前所有水电气等费用。卖方孙月芬、李东朝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孙月芬、李东朝给牛立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牛立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孙月芬、李东朝,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8日,李东朝又给牛立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牛立涛部分房款叁万元整(30000元),收款人李东朝。李东朝、孙月芬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牛立涛,李东朝、孙月芬在该房屋租赁到期后将房屋交付给牛立涛,随后牛立涛搬进该房。牛立涛找李东朝、孙月芬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李东朝让牛立涛将剩余房款付清,2014年5月20日牛立涛支付给李东朝、孙月芬剩余房款30000元,李东朝、孙月芬又给牛立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牛立涛购房款叁万元整(30000元),收款人李东朝、孙月芬,李东朝未协助牛立涛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牛立涛与李东朝因该房产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李东朝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因房产证丢失,挂失了���产证。2014年9月4日,申正午与李东朝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并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本案争议房产(丛台区××路××院××房产)过户到申正午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2015年,牛立涛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李东朝、孙月芬、申正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东朝与申正午的房屋所有权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东朝、孙月芬与被告申正午之间的房屋(坐落于丛台区××路××院××楼××单元××房产)所有权转让行为无效。之后,申正午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2016年,牛立涛将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申正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申正午的房屋产权证。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冀0403行初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坐落于邯郸市××路××院××号所有权人为申正午的房屋产权证(0101282600)。之后申正午又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行终115号行政裁定书,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本院认为,牛立涛与李东朝、孙月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牛立涛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李东朝、孙月芬也已实际将房屋交付给牛立涛使用,李东朝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牛立涛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东朝不予协助办理,没有依据,故对牛立涛要求李东朝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东朝辩称与牛立涛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东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牛立涛办理位于丛台区X路X号院X号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东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