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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修龙柱、朱坤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龙柱,朱坤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939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世华,男,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职工。被告:修龙柱,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朱坤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农商行)与被告修龙柱、朱坤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龙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坤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修龙柱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2484.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及2017年3月7日以后的相应利息、罚息;2.朱坤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修龙柱因建房需要,从原时楼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75‰。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催要,修龙柱、朱坤成一直未偿还借款。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修龙柱、朱坤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单县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号文件,借款申请书、申请人基本情况、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修龙柱、朱坤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时楼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2013年4月18日,修龙柱向原时楼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同年5月6日,修龙柱与时楼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朱坤成与时楼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修龙柱因建房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坤成自愿为时楼信用社与修龙柱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2年。2014年4月20日,修龙柱与原时楼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向原时楼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5‰,同日原时楼信用社将100000元汇入修龙柱的账号为62×××92的账户中,修龙柱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原时楼信用社履行了付款义务。经本院核查,截止到2017年3月6日,该笔借款已归还利息12604.39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利息及罚息)32484.69元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时楼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单县农商行予以承继,单县农商行向修龙柱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时楼信用社与修龙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修龙柱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单县农商行要求修龙柱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朱坤成自愿为修龙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修龙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修龙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3月6日前的利息、罚息为32484.69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朱坤成对上述款项在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坤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履行的范围内向修龙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由修龙柱、朱坤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人民陪审员  母凤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道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