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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耀荣诉被告崔亮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荣,崔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946号原告李耀荣,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告崔亮,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耀荣诉被告崔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荣、被告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农网施工费871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为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受雇佣于崔亮在鄂托克旗农网帅丰改造工程上从事农网架设。工程于2016年9月停工,合同约定费用为每公里7500元。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农网施工费871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支,约定2017年1月20日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给还款。被告崔亮辩称,原告和被告虽签署了合同,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干活,原告是和案外人高满付算的账,原告没有和被告结算过,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当时被告是出于好意,因为原告和高满付直接没有手续,原告同意将自己的账和被告的放在一起,原告担心被告将钱要回来不给原告,让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李耀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网施工费87150元;证据二押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证据三施工安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崔亮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二被告收的材料押金20000元已经退给了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干过工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并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虽然该证据名为《施工安全合同书》,但依据合同内容并结合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鄂托克旗农网2016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上从事农网架设,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施工安全合同书,合同约定架设费用为每公里75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进度和质量达到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90%的工程款,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元,后退还给原告。2017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农网施工费87150元。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收取了保证金,同时签订了《施工安全合同书》,被告认可保证金收条的真实性,也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是否认雇佣关系的存在,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和自己一起架设过几公里,以后原告就和高满付一起干活,从未给自己提供过劳务,因此否认合同的效力,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论意见,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鄂托克旗农网改造工程上从事农网架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也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亮欠原告李耀荣劳务报酬8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崔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龙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