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饶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30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饶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饶某某处(熊家湾家具工厂)上班,被告饶某某未及时向我发放工资,截止2016年6月离厂,共欠我劳务工资66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饶某某辨称,我的确欠原告劳务费工资,现在家庭比较困难,我现在的确没有钱。被告饶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饶某某处(熊家湾家具工厂)工作,被告饶某某未及时向原告王某某发放工资,截止2016年6月,被告饶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劳务工资102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饶某某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原告王某某劳务工资102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饶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3600元,余款6600元未予支付致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饶某某的陈述及被告饶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饶某某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工资6600元。如果被告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