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亚晓、王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晓,王珂,赵朝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晓(曾用名张艳丽),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旸,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珂,男,1999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郑州市铁工里37号院4号楼3单元4楼(户籍在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国辉,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朝阳,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郑州市铁工里37号院4号楼3单元4楼(户籍在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静飞,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晓、王珂、赵朝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晓及其辩护人刘旸,被告人王珂及其辩护人高国辉,被告人赵朝阳及其辩护人梁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亚晓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柴火市街英雄联盟网吧对面路边骑电动车时,见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骠骑牌电动车的车钥匙未拔,即将车钥匙拔下,遂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其同事被告人赵朝阳,让其将电动车骑走。后赵朝阳伙同其同事被告人王珂到张亚晓处,二人拿到车钥匙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2017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亚晓、王珂、赵朝阳到郑州市���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一中队主动投案,且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赵朝阳电话记录截图;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张亚晓、王珂、赵朝阳供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亚晓、王珂、赵朝阳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亚晓、王珂、赵朝阳判处罚金6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亚晓、王珂、赵朝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被告人张亚晓、王珂、赵朝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亚晓、王珂、赵朝阳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亚晓、王珂、赵朝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晓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珂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朝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