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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德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德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68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2241982B。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飞,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德飞支付原告剩余租金75702.24元、违约11355元(按15%计算)及律师费3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持有的上海荣威350品牌车辆(型号及配置2015款1.5L手动尊享版,发动机号N8GG5130692,车架号LSJA16E35GG071685)享有并行使抵押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德飞签订了一份《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德飞向原告融资租赁上海荣威350品牌车辆一台(型号及配置2015款1.5L手动尊享版,发动机号N8GG5130692,车架号LSJA16E35GG071685),车辆融资总额为58425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德飞支付首付款35178元,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德飞名下,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张德飞,并办理抵押登记。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4日还款2102.84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9月4日。但被告自第一期起便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滞纳金请求予以放弃,违约金请求按照15%予以主张,望判如诉请。被告张德飞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先锋太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张德飞就购买汽车进行了协商。2016年8月3日,先锋太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张德飞(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先锋太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在主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因用车需要,特向甲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品牌为:上海荣威350品牌车辆一台(型号及配置2015款1.5L手动尊享版,发动机号N8GG5130692,车架号LSJA16E35GG071685),车辆融资总额为58425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付款时间表》为准;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租金为2102.84元。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借记卡代扣。对违约及违约责任,双方在通用条款第十一条主要约定为:11.1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梅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11.4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张德飞支付了首付款35178元,原告将车辆(皖L×××××号)交付给张德飞并登记在张德飞名下。此后张德飞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向被告张德飞催要未果,故原告委托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来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先锋太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飞另约定,将皖L×××××号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先锋太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先锋太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先锋太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德飞签订《先锋太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性质等,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5178元,原告欠被告购车款为58425元,约定被告此后分36期付款给原告,且车辆交付给被告张德飞后,登记在张德飞名下,车辆所有权已由原告转移给被告,此后张德飞将所购车辆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合同关系仅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当,应予变更,所以本院应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审理。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等,此后被告张德飞理应按约每月予以支付货款2102.84元,但自车辆交付起,张德飞即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按照双方在《汇通信诚汽车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显然已经构成了违约,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飞支付剩余36期欠款总计75702.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张德飞未能支付欠款,存在违约,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1.4条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等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1135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款项已经违约,原告授权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对此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张德飞已经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因此其作为抵押人应当以皖L×××××号(发动机号N8GG5130692,车架号LSJA16E35GG071685)车辆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方不履行债务时,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车辆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欠75702.24元、违约金11355元;二、被告张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先锋太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张德飞以皖L×××××号(发动机号N8GG5130692,车架号LSJA16E35GG071685)车辆作为债权的担保,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张德飞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对该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84元,由被告张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