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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红卫申请执行朱义飞、李娜、裴耀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娜提出执行异议审查类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娜,刘红卫,朱义飞,裴耀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3执异5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娜,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刘红卫,男,汉族。被执行人:朱义飞,男,汉族。被执行人:裴耀远,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密证经字第2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新密证执字第021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刘红卫申请执行朱义飞、李娜、裴耀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娜对执行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房屋所有权证:XXXXX)房产一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豫0183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娜的异议请求。李娜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执复3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0183执异15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执行法院准备拍卖的上述房产是其生活必须的房产。异议人是单亲妈妈独自抚养三个年幼的孩子,目前无任何经济来源,且上述房产为其唯一一套房产;2、执行法院只执行其名下的财产,而不执行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不合情理的;3、该房产评估价格低于同一地理位置相似的楼房价格,故该评估也是不合情理的。经查明,刘红卫与朱义飞、李娜、裴耀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朱义飞、刘红卫、李娜、裴耀远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朱义飞向刘红卫借款3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月利率1.8分。裴耀远为担保人,李娜为抵押人,抵押物为:李娜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新密市房权证字第XXX**)的房产。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于同日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了(2014)新密证经字第2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了(2015)新密证执字第021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三百万元人民币;2、2015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3、申请执行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刘红卫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3月15日以(2015)新密执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娜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新密市房权证字第XXX**)房产一处。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新密执字第2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李娜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新密市房权证字第XXX**)的房产。另查明,位于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新密市房权证字第XXX**)的房产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刘红卫,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娜,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评估价值总和:301.15万元,房屋面积为1171.8平方米。再查明,被执行人李娜有其他居住房屋,如: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号鑫苑·中央花园西区4号楼2层02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XXXXXX)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异议人李娜称,涉案房产系其生活必需住房,但经查明,异议人李娜还拥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产,故该异议不成立;关于异议人称,执行法院不对本案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而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执行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涉案房产系本案抵押财产,依法可以执行,故其异议不成立;关于对涉案房产评估价格的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李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胜利审判员  肖 川审判员  栾 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垚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