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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蒲林与苏州市吴中区外来工子弟东升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外来工子弟东升学校,蒲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外来工子弟东升学校,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港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平,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林,男,1954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丽,陈玮(实习),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外来工子弟东升学校(以下简称为东升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蒲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升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蒲林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蒲林负担。事实和理由:1、蒲林在一审诉状中陈述“往三轮车上搬运滑梯。滑梯不慎滑落,撞到其腹部,庭审中改称“其将滑梯放到三轮车上时,滑梯弹了回来,撞击到下腹部”,蒲林陈述前后不一致,不符合事实。根据东升学校一审中提供的搬运滑梯过程的现场监控录像,足以证明蒲林两次陈述的受伤原因均未发生。蒲林提交的病例、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均是根据蒲林陈述记载,只能证明医生所见的病情,不能证明医生未见的情节,亦不能证明蒲林在工作场所受伤。司法鉴定仅只有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等项目,没有因果关系鉴定项目,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没有合法性。鉴定意见书未对蒲林小肠破裂致伤机理进行任何分析论述,小肠破裂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外力所致。外力所致包括当天外力,也包括数天前非当场外力发生后导致小肠受损、伤情逐渐演变数日后发生小肠破裂的情形。东升学校将蒲林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完全是出于善良、道义,不能用作推断蒲林在工作场所受伤的证据。2、一审认定监控录像“有无撞击无法看清”,不符合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为“东升学校对蒲林造成受伤的其他原因未能举证,结合视频资料及蒲林治疗的具体过程,可以推定蒲林确实在搬运游乐设施时受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证明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东升学校的上诉请求。蒲林辩称,1、蒲林在东升学校从事门卫工作,24小时在岗,吃住均在学校。送往医院急救后,蒲林当即陈述在搬运东西时不慎击到下腹部,根据常理,危重病人陈述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在治疗无好转后转院急诊手术前,蒲林陈述仍然保持一致,进一步证明蒲林受伤原因是搬运滑梯过程中被击到腹部。2、从东升学校提供的监控录像看,蒲林在参与搬运货物后极短时间内发现身体不适,结合蒲林自述病史,应当可以认定是在搬运滑梯时受伤。3、东升学校提供的其他视频均清晰,唯独提供的反应搬运滑梯的关键视频内容不可辨认,且该视频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说明东升学校是故意提供模糊不清的视频的。4、东升学校一开始在庭审中陈述蒲林未参与搬运游乐设施,在自行提供监控视频后又改称蒲林仅在滑梯下方伸手托了一下,陈述前后反复,丧失诚信。5、东升学校不能仅凭几份十年前的文章来臆断蒲林受伤的原因。况且,延迟性小肠破裂是临床上发生的概率极小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升学校的上诉,维持原判。蒲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升学校支付医药费71131.77元。庭审中,蒲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东升学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2418.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蒲林已在东升学校处工作多年。2016年4月29日,蒲林、东升学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蒲林根据东升学校要求从事门卫卫生工作;东升学校根据蒲林工作岗位确定每月工资为2600元。2016年12月4日,蒲林在工作场所受伤,被送至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治疗,9时4分办理入院手续,蒲林入院时主诉“外伤后下腹部疼痛两小时”,病史记录中写明“患者两小时前搬运物品时不慎撞击到下腹部,感下腹部疼痛明显”。2016年12月5日,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考虑外伤致腹腔脏器受损,渗出液感染”,建议蒲林转院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日,蒲林即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感染性休克,急性腹膜炎,创伤性小肠破裂?”,随即进行“小肠部分切除术+腹腔引流术”。2016年12月13日,蒲林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小肠破裂,腹腔感染,急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麻痹性肠梗阻”,出院医嘱“至上海继续治疗”。蒲林当日即至上海中冶医院住院,2016年12月27日出院。事发后,东升学校垫付了40330.21元,其中医药费40245.21元(包括救护车费用220元)、交通费85元。对于受伤原因,蒲林、东升学校各执一词。蒲林表示,东升学校事发前几天,对幼儿园游乐设施进行拆除搬运,出售给收废品人员唐某。2016年12月4日7时左右,东升学校校长让唐某进入学校,并要求其协助搬运,其将滑梯放到三轮车上时,滑梯弹了回来,撞击到下腹部,当时仅感觉有点疼,唐某离开不久,就已无法站立。东升学校校长过来后,联系救护车,并安排副校长随其去医院。东升学校则称,蒲林只是在旁观看,并未参与搬运,搬运是由校长、唐某完成的,未要求蒲林帮忙,更不存在滑梯撞击蒲林腹部的事实,虽然蒲林所受损伤由外部撞击造成的可能性较大,但无法排除自身原因,医院记录不能证明蒲林受伤与工作存在关联。东升学校提供了现场监控录像,但距离太远,比较模糊,且辨识度不高。视频显示,蒲林在2016年12月4日7时15分开门,将东升学校校长、唐某放入校园,其跟随入内,后三人对游乐设施进行清理,装运主要由唐某完成,蒲林及东升学校校长予以协助,有无撞击无法看清;7时36分,搬运接近完成,蒲林离开回到门卫室;7时38分,蒲林手捂腹部蹲在门卫室门口,后又起身将唐某送走,锁上大门;8时9分,救护车到达现场,东升学校校长安排人员陪同蒲林赶赴医院。蒲林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蒲林确实参与了设施搬运过程。东升学校表示,经仔细查看,蒲林在搬运滑梯时,仅在滑梯下方伸手拖了一下,时间较短,并无碰撞情况;事发后,其安排副校长随救护车赶往医院,全程陪同蒲林治疗,并垫付了相应款项。审理中,蒲林为确定各项损失申请鉴定。2017年3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蒲林因外伤致小肠破裂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蒲林支出鉴定费2520元。东升学校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无法确定蒲林受伤与“搭手”搬运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另,东升学校表示,蒲林自2013年其开始担任门卫,每月工资2600元,事发后未再发放。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蒲林在东升学校处从事门卫职务,工作过程中参与了幼儿园游乐设施的搬运。从监控视频看,蒲林离开现场后,极短时间内就发觉身体不适,被送医救治。从医院诊断情况看,蒲林自述病史与其所述事发经过基本相符。东升学校确认,蒲林伸手搬运了滑梯,且损伤较大可能系外部撞击所致,但认为不能排除蒲林自身原因。可是,东升学校对造成蒲林受伤的其他原因未能举证。结合视频资料以及蒲林治疗的具体过程,可以推定蒲林确实在搬运游乐设施时受伤。蒲林在搬运时,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具有一定过失。考虑到事故事实及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东升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蒲林自负20%赔偿责任。东升学校认为,其无需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蒲林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08631.77元,扣减东升学校已付的37500元,主张71131.77元,其中未包括东升学校垫付的2745.21元票据。经核算,医疗费共计11137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蒲林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主张1150元。一审法院认为,蒲林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蒲林主张营养期限60天,以每天50元为标准,共计3000元。考虑到蒲林受伤后确需营养补助,一审法院采纳蒲林主张,核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蒲林主张护理期限60天,每天100元,为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蒲林年龄及受伤治疗情况,确实存在护理需要,酌定以每天9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蒲林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年,结合伤残系数,主张136516.8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东升学校所述的蒲林工作年限,蒲林适用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36516.8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6、误工费。蒲林表示,其每月收入2600元,计算4个月,主张误工费10400元。东升学校确认,蒲林每月工资2600元,且事发后未再发放。故根据蒲林收入状况、误工期限,核算误工费为10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蒲林主张10000元。考虑到本次受伤确给蒲林精神造成损害后果,结合事故过错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交通费。蒲林受伤后多次就医治疗,主张交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蒲林辗转多家医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其居住地址及就医次数,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蒲林主张252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综上,蒲林各项损失共计279163.78元,应由东升学校承担80%即223331.02元,扣减已付的40330.21元,仍需支付18300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市吴中区外来工子弟东升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蒲林人民币183000.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8元,由蒲林负担136元,苏州市吴中区外来工子弟东升学校负担542元。二审中,东升学校提供如下证据:1.期刊文章5篇,证明根据小肠破裂的结果,不能推断出破裂原因必然是当天发生外伤,小肠破裂原因可能是多天前外伤所致,或其他因素所致。2.蒲林参与搬运的滑梯照片,证明滑梯不可能产生造成小肠破裂的严重撞击。3.证人王志平、唐某的证明。其中证人王某作证陈述:“我是东升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东升学校有废品要卖,其中包含了双滑梯。2016年12月4日早上,我就在现场,卖废品整个过程我都在。在搬运滑梯时,我扶着滑梯的头部,将滑梯头部放在了车上,滑梯上去了一半的时候,蒲林在后面扶了一下,帮了一下忙,但滑梯并没有撞到蒲林。当时并没有看到滑梯有滑落和滑梯弹回的现象”。唐某作证陈述:“2016年12月4日,我到东升学校收费品,包括小孩滑梯、塑料瓶、铺地的毯子等。我和蒲林两个人将滑梯抬到车上,王校长在边上,但没有抬滑梯。当时滑梯没有撞到蒲林,滑梯放到车上后滑梯也没有弹回撞到蒲林。当日蒲林在抬滑梯过程中和结束后,并没有出现反常现象。蒲林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1,期刊来源无法确认,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为真实,也属于学术研究,并不具备权威性。且文章发表时间均为2006年之前,当时技术和现在技术相比较是落后的。且根据文章显示,延迟性小肠破裂是临床中十分少见的情况,且与当时医疗检查技术有关,近十年来已经很少见延迟性小肠破裂的报道。如果确属延迟性小肠破裂,在给蒲林诊断时医院会写明该情况。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与事发当时的滑梯同型号、同规格、同重量。对于证据3,证人均与东升学校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二审中,东升学校向本院提交测谎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蒲林进行测谎司法鉴定。蒲林认为,测谎鉴定没有必要。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12月4日,蒲林受东升学校安排在参与搬运滑头后的极短时间内即感觉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急救。蒲林在向吴中区甪直医院及转院后的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医生陈述内容均为一致稳定,即为搬运物品腹部遭受撞击导致下腹部疼痛。在蒲林受伤较重、危及自身生命健康情况下,蒲林对医生的病因陈述客观性和准确性应相对较高。医院诊疗记录亦明确蒲林系受外伤导致小肠破裂,并未诊断为延迟性小肠破裂。虽东升学校诉讼中提供了监控视频,但反应搬运滑梯过程的视频内容,因距离太远、比较模糊,辨识度不高,无法排除蒲林受滑梯撞击或被滑梯弹回撞击之可能。虽然东升学校二审中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与东升学校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之间的证言在校长王某是否参与搬运滑梯之事实方面存在明显矛盾,故本院认定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至于东升学校二审中申请对蒲林进行测谎鉴定,因蒲林二审中明确表示反对,且测谎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无须将测谎司法鉴定意见列为合议庭成员自由心证的参考,故对东升学校的测谎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评判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小,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认定蒲林因在搬运滑梯过程中被滑梯撞击腹部受伤之事实达高度盖然性,蒲林主张成立,东升学校作为雇主应对蒲林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东升学校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外来工子弟东升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刚审判员  郑雄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