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德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刘德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峰。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被上诉刘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劳动合同的笔迹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上诉人已经安排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且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3、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刘德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刘德峰2002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3日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刘德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3.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刘德峰带薪年休假工资65000元;4.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刘德峰加班费20000元;5.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刘德峰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30000元;6.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德峰于2002年5月7日起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也未为刘德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刘德峰从未年休假,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还经常安排刘德峰加班,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刘德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刘德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德峰于2002年5月27日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刘德峰提供了银行流水单,表明刘德峰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工资总额为22,272.78元。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刘德峰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之后,刘德峰的工资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但刘德峰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无变化。2016年8月3日,刘德峰以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保险等为由,向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收到该通知。刘德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18.4元。刘德峰为城市户口,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刘德峰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776.26元,2016年1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为3908.28元。刘德峰申请对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中刘德峰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笔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1月5日《劳动合同书》第3页乙方(签字)处“刘德峰”的签名字迹不是刘德峰本人书写。刘德峰花费鉴定费49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8日,刘德峰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2016年8月16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2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德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刘德峰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刘德峰要求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刘德峰于2002年5月27日入职,《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为2008年2月1日,故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刘德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刘德峰签订劳动合同,故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刘德峰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2,272.78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刘德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刘德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德峰经济补偿金。关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刘德峰已于2014年6月20日主动离职,法院认为,自2014年6月20日之后,刘德峰的工资虽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但刘德峰的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无变化,且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刘德峰向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刘德峰于2002年5月27日入职,2016年8月4日,刘德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德峰1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刘德峰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18.4元,故刘德峰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2,466.8元(3618.4元×14.5个月)。关于刘德峰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刘德峰于2002年5月27日入职,2016年8月4日,刘德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刘德峰主张的自入职开始的未休年假工资,法院只能支持2015年至刘德峰离职之日的未休年假工资。刘德峰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776.26元,2016年1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为3908.28元。2015年应带薪年休假10天,2016年带薪年休假5天,故刘德峰带薪年假工资为5269.33元(3776.26元÷21.75天×10天×200%+3908.28元÷21.75天×5天×200%)。关于刘德峰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刘德峰主张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存在加班情况,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刘德峰要求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德峰主张的失业金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本案中,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给刘德峰缴纳自2002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失业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刘德峰要求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失业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刘德峰于2002年5月27日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至2012年5月27日,刘德峰在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已满10年,其应领取的失业金为29,376元(1530元×80%×24个月)。关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刘德峰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于拖欠劳动报酬的,如劳动关系终止,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而本案刘德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4日解除,刘德峰于2016年8月8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272.78元;二、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峰支付经济补偿金52,466.8元;三、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峰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为5269.33元;四、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峰支付失业金损失29,376元;五、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峰支付鉴定费49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双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者因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因此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27日入职上诉人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上诉人依法只能主张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此,被上诉人至迟应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就双倍工资的诉求申请仲裁,而被上诉人却于2016年8月8日申请仲裁,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安排被上诉人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本案双方于2016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8日申请仲裁,2015年及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5269.33元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因此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失业金,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离职,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2,466.8元及失业金损失29,37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7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720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