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勇与被告谭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谭绩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079号原告邓勇委托代理人邬冰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谭绩彬委托代理人顾兆安原告邓勇与被告谭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冰,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急用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定于一个月内即2015年7月30日还清,利息为10%。借款合同是被告当日在原告处出具的。签订后,双方到银行,原告在银行取出现金5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又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后被告迟迟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并且收条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签署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但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50万元的款项,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元,于2015年7月30日还清。王庚坤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从银行取现金50万元。本案中,双方对事实的争议是,被告是否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原告提交了一份收条佐证其主张,但被告否认收条上“谭绩彬”的签名是其所签,而原告称收条是被告在两天后交给原告,并未亲眼看到被告在收条上签字。因不能确定收条是被告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根据证人王庚坤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足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并有月息10%的口头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和被告的通话录音,证人王庚坤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将5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自愿降低至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绩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勇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绩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晓君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人民陪审员 高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