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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顺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蔡春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074号原告:安顺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大道凯旋公寓7-2栋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5016381-0。法定代表人:余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登友,该公司经济、调解、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玉美,该公司会计。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春,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安顺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辞源房开公司”)与被告蔡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登友、刘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蔡春挂靠重庆市贵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源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位于普定县××小区××楼建设施工,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表,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17号楼产权相关手续,造成原告及购房业主的利益严重受损。被告为建筑施工的主要负责人,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原告被迫代其垫资516744.35元,应由被告偿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712763.63元,另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工程逾期交付还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故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向原告承诺的义务,即:配合好挂靠公司完成被告在普定县××小区××楼承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交给原告,提交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按照承诺支付原告款项516744.35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00元,支付质量保修金712163.63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11日被告蔡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蔡春;3、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17号楼建设施工合同书,含2009年2月6日补充协议和2011年4月29日被告蔡春出具的承诺书及2011年5月25日发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贵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4、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贵源建筑公司达成协议;5、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执字第131-2号裁定书,证明已终结(2014)安市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告蔡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告辞源房开公司与贵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普定县××小区××楼的土建水电及通风设备工程发包给贵源建筑公司施工。此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以贵源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至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由被告方承建的普定颐景园小区17#楼工程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总价款为24226842.8元(其中:主体工程款为23758787.60元、附属工程款为468055.20元);二、原告同意补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单层玻璃门窗变更为双层玻璃门窗的工程差价款300000.00元(计算方法:门面积925.92㎡+窗面积1953.20㎡=2879.12㎡,2879.12㎡x106元/㎡=305186.72元;双方协商一致取整数确认为300000.00元);三、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1548274.00元和代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3495313.15元后,实际被告还需向原告退还516744.35元,[计算方法:(21548274.00+3495313.15元)-(24226842.80+300000.00元)=516744.35元];四、被告应在本协议达成后2个月内完成17#楼竣工备案工作,并向原告提供相关竣工备案表;五、被告按照本协议应向原告退还的516744.35元款项,应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竣工备案表后的2个月内支付;六、对于原告诉请的:(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712763.63元的请求,鉴于被告方尚还需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费用,故该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告不再收取。(二)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500000.00元的要求,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故原被告双方的违约金不再主张;七、本案诉讼费29641.70元,减半收取14820.85元,并由被告承担”。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市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2014年10月11日,被告蔡春向辞源房开公司和贵源建筑公司作出承诺,承诺自己与贵源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普定县××小区××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辞源房开公司多付出的516744.35元所得者,辞源房开公司与贵源建筑公司达成协议的第五条由贵源建筑公司支付给辞源房开公司516744.35元应当由自己向辞源房开公司支付,该款项与贵源建筑公司无关。同时自己支付给贵源建筑公司的挂靠费233000元,在承诺之后的2个月内先支付10万元,贵源建筑公司在收到10万元后立即配合完成17号楼竣工备案工作,并履行向辞源房开公司提供相关竣工备案表的义务。辞源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音签署同意意见,贵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光益签署同意意见。由于贵源建筑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29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市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贵源建筑公司与辞源房开公司及蔡春以承诺书的方式重新达成了和解协议。实际上,辞源房开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前已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当相关义务人未如期履行重新达成的协议时,辞源房开公司应当另行起诉向义务人主张其权利为由,裁定终结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7年3月,原告以蔡春、贵源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黔0422民初629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不能提供蔡春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向原告承诺的义务,即:配合好挂靠公司完成被告在普定县××小区××楼承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交给原告,提交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按照承诺支付原告款项516744.35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00元,支付质量保修金712163.63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贵源建筑公司就普定县××小区××楼建设工程所争议的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以出具承诺书认可调解协议第五条贵源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由自己承担,原告和贵源建筑公司同意了该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6744.35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在承诺中载明贵源建筑公司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挂靠费10万元后立即配合完成17号楼竣工备案工作,并履行向辞源房开公司提供相关竣工备案表的义务。从该内容来看,该义务应当由贵源建筑公司来履行,其次,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该义务也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贵源建筑公司来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向原告承诺的义务,即:配合好挂靠公司完成被告在普定县××小区××楼承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交给原告,提交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和逾期违约金因在原告与贵源建筑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经明确不再主张,现在转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顺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16744.35元;二、驳回原告安顺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20362元,减半收取10181元,由原告承担7138元,被告蔡春承担3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周盛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侯慧婷书 记 员 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