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陆永亮、唐森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永亮,唐森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578号申请执行人:陆永亮,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唐森华,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陆永亮与被执行人唐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7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本金4万元及利息,另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4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徐吉明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5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亚伟审判员 戴张奎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