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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梅先、景恒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梅先,景恒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先,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滑县城关镇双庙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彬,河南功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燕丽,河南功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恒纲,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滑县新区前景庄村村民,住该村。上诉人张梅先因与被上诉人景恒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526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梅先上诉请求: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同在华通路桥集团公司的工地上清工干活,双方是劳务关系,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劳动报酬,与建设工程合同无关。被上诉人在干活期间损坏灰斗车6辆,上诉人被扣1200元,被上诉人干的活不合格,上诉人为此垫付工人工资2350元和被上诉人将一辆灰斗车从17层坠落,上诉人被罚2000元,上诉人共计为被上诉人垫付了8550元,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景恒纲辩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结算手续的事实清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明确,且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均发生双方结算之前,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恒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金地日煜城小区1号楼为被告做打地面清工工程,当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8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后通过原告向被告借支和被告付款,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同纠纷。被告张梅先与原告达成承包协议,由原告组织工人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完成工程,被告张梅先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下余108000元未支付,被告张梅先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01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张梅先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损毁车辆及公司扣款的情况,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梅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景恒纲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景恒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梅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梅先提交由钞守朋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梅先在日煜城1#楼施工时丢失小车6辆,按200元一套罚款共计12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与其无关,其也不知道上述情况。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明并不能明确证明小车是由被上诉人损坏的具体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梅先对其2016年2月2日向景恒纲出具打地面工程款108000元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明只是证明一下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情况,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该理由与其在证明后陆续支付景恒纲101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符,且张梅先主张应扣除的费用均产生在其出具证明之前,在证明中也未提及上述费用,故张梅先上诉称应扣除因景恒纲损坏小灰斗车等原因而支出的8550元费用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梅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梅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