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康熙与刘百涛、许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康熙,刘百涛,许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557号原告:马康熙(曾用名:张洪娜),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百涛,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许留红,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马康熙与被告刘百涛、许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豫1002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留红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民终1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康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良、被告刘百涛、被告许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康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刘百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百涛支付借款共计630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百涛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应原告要求,借条上记载的债权人为原告的母亲马巧玲。2016年9月2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刘百涛尚欠450000元借款未还,刘百涛针对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刘百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2014年9月,被告刘百涛借马康熙5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4年底到2015年初,先后返还原告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支付了4个月按5分利率支付利息100000元;从2015年1月开始按5分利率支付10个月利息150000元;2016年8月份,被告又支付原告本金15000元。2016年9月21日双方没有结算,上述还款原告未从其诉请的借款中扣除。2.原、被告双方并未于2016年9月21日进行结算。当时借款500000元,出具的有借条,借条在原告手中。刘百涛与马康熙一起做生意,至今没有分红。3.被告许留红不应该承担本案借款。许留红辩称,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我是教师,对刘百涛做娱乐行业我本身不支持,产生了矛盾,2015年时我俩离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据一份,马康熙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被告刘百涛借原告61万元(8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142500元,5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142500元,11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325000元)。至2016年9月21日仍欠原告借款45万元。3、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百涛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所说63万元不属实,当时借款是50万,后来陆续还款本金和利息,现在只欠她十八九万。被告许留红的质证意见为:对刘白涛的欠款不清楚。被告刘百涛所举证据:银行流水,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的款项是不特定的种类物,其次,如果以上转款用于经营,也不能因此得出是个人债务的结论,此转账流水不能排除与第二被告的关联性。被告许留红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与我有关系,这些钱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显示的这些钱是用于经营。此证据是刘白涛借款后近期所发生的往来,说明原来在与其他人在开公司做生意,有经济往来的记录,从流水来看,他们往来的树木比较大,不仅仅是50万,也说明本案的借款跟家庭生活没关系。被告许留红所举证据:1、许留红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当时许留红账户上有足够存款,不需要刘百涛的钱财维持生活。2、购房发票及完税凭证;3、刘百涛银行流水。4、新脸谱转让协议,以上证明婚后所购房产是许留红按揭购买的,每月还款及物业都是许留红本人自己承担。另外,刘百涛收到借款后投资一个会所,会所转让后所得款项用于继续投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并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在二审上诉期间也未提交。对银行流水和购房手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的购买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即使以一方名义签订合同,也不影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购买虽以许留红的名义进行,但不能说明购房款向出自许留红。对银行流水的质证与之前一致。对新脸谱会所的转让协议,此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参与,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刘百涛对被告许留红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百涛所举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许留红所举证据,因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确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刘百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信息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1月10日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42500元、142500元和325000元,共计610000元。2015年1月10日,经原告与刘百涛核算,双方确认刘百涛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刘百涛就上述下余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应原告要求,该借条的债权人写为马巧玲(原告母亲),刘百涛对该事实无异议。2016年9月21日,刘百涛又针对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马康熙现金(大写)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及月息未填写),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条下方载明:“旧条2015年1.10日借款人:刘百涛借我(马康熙曾用名张洪娜)母亲马巧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今2016年9月21日旧条换新条原条以收回刘百涛”。被告对上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马康熙曾用名张洪娜,于2016年11月25日更名为马康熙。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百涛向原告借款610000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和被告刘百涛经核算,被告刘百涛尚欠借款450000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刘百涛返还下余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请求,因原告和被告刘百涛双方对利息偿还情况说法不一致,原告称按月息3分利率偿还,被告刘百涛认为是按月息5分利率偿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支付日期即使按被告刘百涛所说从2014年11月10日偿还了14个月,也仅偿还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要求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理由充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百涛主张其先后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情况,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借款交付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10日之间,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百涛与许留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百涛、许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康熙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95元,由被告刘百涛、许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建伟人民陪审员 杜亚娟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珂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