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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姜亚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亚林(曾用名:颜林伍),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东坡区思蒙镇芙蓉路19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亚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姜亚林来到眉山市东坡区商业西街“木之花坊”店铺外,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店铺外小方桌上的iphone6s手机盗走。2017年5月25日,民警根据天网追踪在被告人姜亚林位于东坡区高灯街的租住房中查获该手机并予以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手机价值3360元。被告人姜亚林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姜亚林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申请,依法通知了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何某某到庭对本案中相关的鉴定问题进行了说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亚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据,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2017]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60川01**刑初6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姜亚林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亚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亚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亚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被盗财物已被追退,对被告人姜亚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亚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织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