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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贺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任某甲,于某某,任某乙,任某丙,刘某某,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吴某某,彭贺枫,孙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害人任某某妻子),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被害人任某某父亲),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害人任某某母亲),女,1950年4月19日出生,身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被害人任某某长女),女,200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被害人任某某长子),男,201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镇。法定代理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任某丙母亲),自然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韩某某妻子),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被害人韩某某父亲),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害人韩某某母亲),女,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被害人韩某某长女),女,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孔某某丈夫),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甲(被害人孔某某父亲),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孔某某母亲),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被告人彭贺枫,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肇事车辆豫JF6x**奔驰车车主),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代理人周甲德,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贺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任某甲、于某某、任某乙、任某丙、刘某某、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任某甲、于某某、任某乙、任某丙、刘某某、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被告人彭贺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彭贺枫驾驶其朋友孙某某的豫JF6x**黑色奔驰牌轿车沿绥北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7.5公里处时,因其超车时驶入应急车道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应急车道内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黑A1Cx**黄色斯巴鲁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事故致孔某某及乘车人任某某、韩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孔某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面部在外力作用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韩某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颈部受较锐的物体作用致颈静脉、颈动脉损伤失血死亡;任某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胸部受较大的外力作用造成上腔静脉破裂、心包填塞,致心脏骤停死亡。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贺枫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某负次要责任,任某某、韩某某、孙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彭贺枫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车速为144.4km/h,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车速为19.728km/h。被告人彭贺枫于2017年2月23日被海伦市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贺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彭贺枫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证人孙某某、刘某甲、吴某某、韩某丙、田某某等人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贺枫的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任某甲、于某某、任某乙、任某丙要求追究被告人彭贺枫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彭贺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880084.50元。具体包括任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584元、死者亲属处理后事产生的费用20000元、寄存费和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彭贺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与被告人彭贺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任某甲、于某某、任某乙、任某丙向法庭提交了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任某某和黄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彭贺枫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彭贺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35668.50元。具体包括韩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68元、死者亲属处理后事产生的费用20000元、寄存费和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人彭贺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张某某在其继承孔某某的遗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向法庭提交了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韩某某和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彭贺枫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彭贺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855580元。具体包括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20元、车辆损失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彭贺枫、孙某某共同赔偿。因为彭贺枫是帮工人,孙某某是被帮工人,所以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任某甲、于某某、任某乙、任某丙、刘某某、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的诉讼请求辩称,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紧急情况到应急车道停车时被撞,孔某某无责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错误,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拆解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彭贺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肇事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其行为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尽其最大努力赔偿。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被害人的父母都是退休工人,不是被扶养人;精神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同意赔偿;孙某某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JF6x**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彭贺枫乘坐其朋友孙某某驾驶的豫JF6x**黑色奔驰牌轿车从北安市出发,同孙某某一起送孙某某的姑妈去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返回时,孙某某因自己疲劳,让被告人彭贺枫驾车。当日11时许,被告人彭贺枫驾驶车辆沿绥北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7.5公里处时驶入应急车道超车,撞上了在应急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孔某某驾驶的黑A1Cx**黄色斯巴鲁牌小型轿车,事故致孔某某及斯巴鲁牌轿车内的乘车人任某某、韩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面部在外力作用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韩某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颈部受较锐的物体作用致颈静脉、颈动脉损伤失血死亡;任某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胸部受较大外力作用造成上腔静脉破裂、心包填塞,致心脏骤停死亡。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贺枫超速驾驶车辆,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内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某驾驶车辆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任某某、韩某某、孙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贺枫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车速为144.4km/h,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车速为19.728km/h。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贺枫跟随120急救车到海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无大碍后主动到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将被告人彭贺枫刑事拘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豫JF6x**奔驰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斯巴鲁牌轿车价值123000元,事故发生后车的残值为21500元。吴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害人任某某1971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任某某妻子黄某,1986年4月2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镇;长女任某乙,2004年12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镇;长子任某丙,2011年8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镇;父亲任某甲,1947年3月23日出生,退休工人;母亲于某某,1950年4月19日出生,退休工人。被害人韩某某,1971年10月24日出生,生前住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局兴林十九委7号楼12单元501室。韩某某妻子刘某某,1972年5月16日出生;女儿韩某乙,1995年6月10日出生;父韩某甲,1943年10月11日出生,退休工人;母李某某,1945年4月9日出生,退休工人人。被害人孔某某,1982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孔某某丈夫吴某某,1980年4月29日出生,银行职员;父亲孔某甲,1955年4月13日出生,退休工人;母亲张某某,1957年10月22日出生,退休工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贺枫跟随120急救车到海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无大碍后主动到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将被告人彭贺枫刑事拘留。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7年2月23日5时许,我与彭贺枫从北安市出发送我姑姑去哈尔滨市太平国际机场,从机场返回时我有些累了,就让彭贺枫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上就睡着了。车行驶到绥北高速77.5公里处时,撞到了一辆车的尾部。我先下车后打开驾驶室车门将彭贺枫拽下车,与彭贺枫到前面那台车跟前看见车里有人,就赶紧开车门想救人,但没打开。救护车到现场以后,我就跟着救护车一起去医院了。彭贺枫驾驶的车是我的,车牌号是豫JF6x**,行驶证上名是王某某,我是2015年1月份买的,没有过户,有买卖协议。事故发生时我车挂的牌照是黑NH6x**,这个车牌子是在北安市二手车市场捡的。我捡到后一悬挂这个号牌了。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是被害人孔某某的丈夫。事故当天,孔某某开车从哈尔滨市回北安市通北镇,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内还有她的2个朋友,一个叫任某某,一个叫韩某某。孔某某父亲孔某甲,现年62岁,通北林业局退休职工,母亲张某某,60岁,退休职工。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我是被害人任某某的姐夫。任某某家4口人,妻子黄某、女儿任某乙、儿子任某丙。5.证人韩某丙的证言:我是被害人韩某某的哥哥。韩某某家3口人,妻子刘某某、女儿韩某乙。韩某某的父亲韩某甲,75岁,通北林业局退休职工,母亲李某某,74岁,北安市通北镇企业退休职工。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7年2月23日11时许,我驾驶车辆沿绥北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7.5公里处时,看见公路东侧应急车道内停着一台奔驰商务车,车旁有两个人摆手示意我停车。我驾车驶到跟前发现奔驰商务车前面还有一台黄色越野车,我知道是发生交通事故了。黄色越野车的驾驶室里坐着一个女的,副驾驶位置是一个男的,他俩都没有活动,我就打110报警了。我的电话号是13704****x。7.被告人彭贺枫的供述:2017年2月23日早上,我和孙某某一起开车去哈尔滨送孙某某的姑妈,返回时我驾驶车辆,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前面有一辆车,快车道上也有一辆车,我就驾车驶入应急车道准备超车,驶入应急车道后我才发现应急车道内有一辆车,我踩刹车就来不及了,就撞到了那辆车的尾部。我的车推着这辆车在应急车道内向前驶出100多米后才停下来。我下车后走到那辆车跟前开车门想救人,但没有打开。120急救车来了之后,我就坐120急救车去海伦市人民医院了。经过救治后,我就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情况了。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肇事车辆停止位置、损坏程度等现场情况。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综合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彭贺枫、被害人孔某某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品牌、型号、车牌照号等信息。10.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贺枫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车速为144.4km/h,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车速为19.728km/h。11.车辆勘验检查工作报告,证实两台肇事车辆凹陷、变形、缺失区的高度、范围、程度符合两车相接触碰撞所形成的特征。12.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孔某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面部在外力作用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韩某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颈部受较锐的物体作用致颈静脉、颈动脉损伤失血死亡;任某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胸部受较大外力作用造成上腔静脉破裂、心包填塞,致心脏骤停死亡。13.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彭贺枫超速驾驶车辆,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内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某驾驶车辆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任某某、韩某某、孙某某无责任。14.110接警记录,证实报案人的手机号为1370487****。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贺枫的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孔某某,1982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16.任某甲、于某某、黄某、任某某的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任某乙、任某丙的户口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任某某1971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西街。任某某妻子黄某,1986年4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镇第10居民委7组43户,长女任某乙,2004年12月22日出生,长子任某丙,2011年8月15日出生,父亲任某甲,1947年3月2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西街33号1单元302室;母亲于某某,1950年4月1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西街33号1单元302室。17.任某某和黄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二人系夫妻。18.韩某某、刘某某、韩某乙、韩某甲、李某某的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韩某某,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韩某某妻子刘某某,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女儿韩某乙,1995年6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父韩某甲,1943年10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母李某某,1945年4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19.韩某某、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二人系夫妻。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豫JF6x**奔驰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1.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斯巴鲁牌轿车价值123000元,事故发生后车的残值为21500元。22.车辆拆解鉴定费收据,证实吴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贺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贺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贺枫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彭贺枫提出的其不是被抓获的,是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任某甲、于某某、任某乙、任某丙有以下经济损失:任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年×20年)、丧葬费244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792元{任某乙的生活费42880元(17152元/年×5年÷2)+任某丙的生活费102912元(17152元/年×12年÷2)},共计65429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有以下经济损失:韩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共计50850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有以下经济损失: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财产损失101500元(123000元-21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11000.50元。被害人任某某、韩某某、孔某某的父母均是退休工人,被害人韩某某的女儿韩某乙已成年,均不是被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任某甲、于某某、任某乙、任某丙、刘某某、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是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提出的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错误,孔某某无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贺枫驾车肇事,致被害人任某某、韩某某、孔某某死亡,应赔偿三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豫JF6x**奔驰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任某某、韩某某、孔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由三名被害人家属均分。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任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6666.67元;赔偿韩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6666.67元;赔偿孔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8666.66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案件的事实,结合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人彭贺枫承担事故责任的85%,被害人孔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15%。被害人任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由彭贺枫承担85%,即524981.96元[(654292.50元-36666.67元)×85%]。被害人韩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由彭贺枫承担85%,即401058.76元[(508500.50元-36666.67元)×85%]。被害人孔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由彭贺枫承担85%,即486483.76元[(611000.50元-38666.66元)×85%]。被害人孔某某虽然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任某甲、于某某、任某乙、任某丙、刘某某、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要求孔某某家属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彭贺枫驾车肇事,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任某甲、于某某、任某乙、任某丙、刘某某、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认为孙某某是肇事车辆车主,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认为孙某某是被帮工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贺枫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彭贺枫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贺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任某甲、于某某、任某乙、任某丙经济损失36666.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经济损失36666.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38666.6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彭贺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任某甲、于某某、任某乙、任某丙经济损失524981.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经济损失401058.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486483.7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任某甲、于某某、任某乙、任某丙、刘某某、韩某甲、李某某、韩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白永顺审 判 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裴冬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