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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申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忠俊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其他行政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忠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忠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成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李忠俊因诉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简称南川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忠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争议地块的土地权属状况,且明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对南川区公安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南公(南城)决字[2016]第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极不公正。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南川区公安局赔偿李忠俊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南川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李忠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李忠俊不听劝解,多次阻挡,属情节较重。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对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法驳回李忠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李忠俊于2014年4月1日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签订协议,将诉争土地出租并收取相应费用。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的同意,在该土地埋设温泉管道。李忠俊以未得到土地流转费、青苗费赔偿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以站在管道沟槽内阻碍工程项目施工的方式阻挠施工,其行为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南川区公安局在其民警以及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形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南公(南城)决字[2016]第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李忠俊予以送达,决定给予李忠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忠俊如对争议地块的土地权属状况有异议,应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其以此为由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南川区公安局所作的南公(南城)决字[2016]第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表述为佛山市联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错误,应予补正,但该文字表述错误不影响李忠俊的实体性权利,李忠俊认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忠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忠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惠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