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治清与张爱军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清,张爱军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147号原告:张治清,男,193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军,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张治清与被告张爱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治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告张治清与被告张爱军之间关于将位于牙克石市安康A区20号楼5单元602室房屋赠与给被告张爱军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治清有一处位于牙克石市新工办事处辖区平房,因旧城改造,该房屋被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征收。2013年6月19日,原告儿子张爱军、张某与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有的平方置换为牙克石市安康A小区11号楼2单元3层3号、安康A小区20号楼5单元602室。原告将安康A小区11号楼2单元3层3号赠与给张某,安康A小区20号楼5单元602室赠与给被告张爱军,两处房屋现均未交付使用。现原告撤销赠与,原告与张某已达成撤销赠与协议,被告张爱军拒绝与原告签订撤销赠与协议。张爱军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治清提供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是张治清。2、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治清所有的平房置换所得位于牙克石市安泰A小区20号楼5单元602室房屋赠与被告张爱军。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张治清与被告张爱军签订的买卖合同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实是赠与行为。被告张爱军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治清有一处位于牙克石市新工办事处十居九组平房。2013年6月19日,原告张治清与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将返迁所得位于牙克石市安康A小区20号楼5单元602室房屋赠与给被告张爱军。方便过户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牙克石市安康A小区20号楼5单元602室尚未交工。本院认为,原告张治清与被告张爱军虽签订买卖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原告张治清在赠与房屋未交付使用、未办理产权登记前,主张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原告张治清撤销赠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治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军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治清要求撤销将位于牙克石市安康A区20号楼5单元602室房屋赠与给被告张爱军的行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张治清赠与被告张爱军位于牙克石市安康A区20号楼5单元602室房屋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治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世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雨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