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董某与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385号原告:董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25日。被告:彭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3日。董某诉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被告经常在原告屋后倒垃圾,因被告倒垃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及居住环境,但原告鉴于邻居关系经常自己进行清理。2016年9月5日,被告又在原告房屋后倒了玻璃瓶碎片等垃圾,原告出门发现后便劝阻被告,让被告清理垃圾并告知其以后不要在自家房屋后再倒垃圾。被告听后不仅不听劝阻,反而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捡起石头砸伤了原告的头部,经西和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的头部为头皮挫伤,致使原告长期头昏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及巨大的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1.5、误工费5252元、护理费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269.5元;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票据16张;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辩称,我积极响应国家政策进行小巷道硬化,原告一家进行阻止,引起矛盾。我家小孩将玻璃杯打碎在原告家屋后,原告将碎片倒在我家门口,并且咒骂我和家人,我儿媳劝阻时,原告用石头扔向我怀孕的儿媳,为了阻止原告殴打我儿媳,我和原告发生争执,但原告没有受伤。我家小孩打碎茶杯的地方是公共地方,不是原告家水渠。原告欺负我家,将垃圾倒在我家门口,辱骂我和家人,殴打我儿媳,挑起事端。原告为了诬告我住院治疗,扩大损失。原告叫来她娘家多人闹事,严重影响我家正常生活。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因原告的殴打、辱骂致我头疼病发作,花去10000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份;3、门诊票据复印件11张。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中姓名为”杨开通”的1张处方笺因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因未能提供票据原件,无法进行核对,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董某与被告彭某系邻居,2016年9月5日10时,董某因彭某家人在其屋后倾倒玻璃碎片,与彭某发生冲突,争吵过程中双方互相朝对方扔石块,彭某致董某头皮挫伤。2016年9月13日,西和县公安局卢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董某、彭某均处以罚款。2016年11月7日,西和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董某不予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邻居,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引发冲突,争吵过程中双方互相朝对方扔石块,彭某致彭某头皮挫伤,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彭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金额为2771.5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住院治疗,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住院治疗,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干部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原告未住院治疗,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以正式交通费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损失的意见属答辩意见,非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医药费2771.5元的80%,即22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40元,被告彭某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