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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东阳市颐和轩家具有限公司、查龙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颐和轩家具有限公司,查龙飞,吴志武,何有龙,汪志强,王飞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颐和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南峰村西路。法定代表人:王阳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龙飞,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武,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有龙,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强,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审被告:王飞龙,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东阳市颐和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龙飞、吴志武、何有龙、汪志强及原审被告王飞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9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和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查龙飞、吴志武、何有龙、汪志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查龙飞、吴志武、何有龙、汪志强在颐和轩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查龙飞、吴志武、何有龙、汪志强承担的部分保险,由颐和轩公司垫交,垫交金额为24000元,该款应在工资款中扣除;颐和轩公司出具涉案欠条后,曾多次支付查龙飞、吴志武、何有龙、汪志强工资。查龙飞、吴志武、何有龙、汪志强及王龙飞均未作答辩。查龙飞、吴志武、何有龙、汪志强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颐和轩公司支付其工资款37000元,由王飞龙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查龙飞、吴志武、何有龙、汪志强在颐和轩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月21日,颐和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阳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王阳君欠吴志武、查龙飞、汪志强、何有龙四人工资共计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元正)和查龙飞于工伤款还剩陆万捌仟元整(¥68000.00元正),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元整(¥146000.00元正),于2016年1月21日汇入查龙飞农行账号:62×××11叁万元整(¥3000.00元正),于2016年1月22日汇入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正),余下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至2016年5月30日前必须全部汇入查龙飞账号”。王阳君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颐和轩公司的印章,王飞龙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后颐和轩公司共计支付了工资41000元,其余款项颐和轩公司及王飞龙至今分文未付。查龙飞、吴志武、何有龙、汪志强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欠条”中载明的工伤赔款,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查龙飞、吴志武、何有龙、汪志强要求颐和轩公司支付37000元工资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王飞龙系担保人,其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该院依法确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查龙飞、吴志武、何有龙、汪志强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颐和轩公司、王飞龙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东阳市颐和轩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查龙飞、吴志武、何有龙、汪志强人民币37000元,由王飞龙负连带责任(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颐和轩公司尚拖欠查龙飞、吴志武、何有龙、汪志强劳动报酬共计3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颐和轩公司主张其曾帮查龙飞、吴志武、何有龙、汪志强垫交保险款24000元及出具欠条后已给付部分劳动报酬,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颐和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阳市颐和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倩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