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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蒲国群与被告雍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国群,雍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752号原告:蒲国群,男,193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儒,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素华,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年,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54718123C。负责人:张彦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国群与被告雍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国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儒、被告雍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年、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国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5869.1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雍素华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部县太华乡驶往定水方向,行至定水镇6村齐家垭路段时,与原告蒲国群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辆相挂,造成原告蒲国群受伤、二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雍素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蒲国群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雍素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后其已垫付部分费用,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车辆已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品费用公司不应承担,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重新鉴定后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雍素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部县太华乡驶往定水方向,行至定水镇6村齐家垭路段时,与原告蒲国群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辆相挂,造成原告蒲国群受伤、二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蒲国群在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56天(2015.11.8—2016.4.13),支出门诊费588.88元、住院费41956.64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37天(2016.4.19—2016.5.25),支出住院费11735.12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7.7—2016.7.15),支出住院费6994.33元,其出院医嘱为:1建议伤口继续每日换药,可在当地医院继续输液抗感染治疗;2、加强患肢肌肉力量及关节功能锻炼,左下肢仍不能负重;3、华西医院刘雷教授门诊随访,可每2—3月行X线片检查,若骨折仍不能愈合,仍窦道流脓需要考虑行手术治疗;4、定期复查下肢静脉彩超,定期血管外科门诊随访;5、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截止2017年7月12日(含7月12日当日),因继续治疗需要,原告蒲国群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四川省骨科医院等地另行支出门诊费5695.79元。原告蒲国群医疗费总额为66970.76元(门诊费588.88元+住院费41956.64元+住院费11735.12元+住院费6994.33元+门诊费5695.79元)。原告蒲国群另支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费5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360.00元。事后,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雍素华垫付8388.00元。2015年12月8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雍素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蒲国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原告蒲国群委托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蒲国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蒲国群暂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蒲国群暂定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原告蒲国群支出鉴定费2360.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不服原告的上述举证鉴定意见并对原告蒲国群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非医保费用即自费药品费用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1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1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蒲国群的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为伤残评定(2017年2月13日)前一日,即1年零97天;2、被鉴定人蒲国群后续治疗总费用约需人民币拾贰万元至拾伍万元;特别说明:以上续医费为预估费用,仅作赔偿计算的参考依据,其今后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蒲国群在南部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零肆佰玖拾伍元贰角(10495.2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5800.00元、原告蒲国群支出重新鉴定交通检查费1012.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蒲国群明确表示:对其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一次性计赔,不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被告雍素华系事故车辆X号小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事发时其行驶证的有效期为:2016年10月。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1年(2015年9月30日—2016年9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蒲国群于2009年起一直购房居住于南部县定水镇上河街3号,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其四个子女的经济给付,其女蒲俊华、子蒲浩文、子蒲高峰、女蒲静分别在四川省成都市、广东省肇庆市、云南省昆明市、上海市务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雍素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蒲国群承担30%的赔偿责任。X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鉴定费、自费药品费用,则由被告雍素华向原告蒲国群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蒲国群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常年居住于定水镇,脱离了农业生产,以其子女的经济给付为主要收入来源,其子女均在外务工,故本案相关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所称原告蒲国群之子蒲高峰应提供房产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蒲国群主张的医疗费66970.76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自费药品费用经鉴定为10495.20元。原告蒲国群举证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发生在重新鉴定之后,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蒲国群举证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既无用药人姓名、又非正式的购药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蒲国群主张交通费2142.00元偏高,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2000.00元;3、原告蒲国群主张续医费150000.00元,综合两次重新鉴定意见,本着保护伤者的角度,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蒲国群主张护理费69335.96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68888.63元(2016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00元÷365天×462天);5、原告蒲国群主张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00元×5年×0.2),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50000.00元×0.2),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7、原告蒲国群主张鉴定费2360.00元、重新鉴定交通检查费1012.00元,有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蒲国群主张营养费9300.00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9240.00元(20.00元/天×462天);9、原告蒲国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6060.00元﹛30元/天×(156天+37天+9天)﹜;10、原告蒲国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蒲国群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360.00元,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蒲国群主张的停车费100.00元,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蒲国群伤后的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护理费68888.63元、辅助器具费530.00元、财产损失360.00元,合计120113.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蒲国群赔付;二、原告蒲国群伤后其余的医疗费46475.56元(66970.76元—10000.00元—自费药品费用10495.20元)、后续医疗费150000.00元、营养费9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00元,合计211775.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蒲国群赔付148242.89元(211775.56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蒲国群自行承担;三、原告蒲国群伤后的鉴定费2360.00元、自费药品费用10495.20元、重新鉴定交通检查费1012.00元,合计13867.20元,由被告雍素华向原告蒲国群赔付9707.04元(13867.20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蒲国群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5800.00元,由被告雍素华负担3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负担1800.00元、原告蒲国群负担50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扣减被告雍素华已垫付的费用838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重新鉴定费40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国群赔付254356.52元(120113.63元+148242.89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4000.00元)、由被告雍素华向原告蒲国群赔付4819.04元(9707.04元+重新鉴定费3500.00元—垫付8388.00元);五、驳回原告蒲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790.00元,由原告蒲国群负担790.00元,被告雍素华负担20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雍素华直接向原告蒲国群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兴春附:账户名称:南部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幸福路支行账号:51001737536050588926-80000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