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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通百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春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百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春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百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严百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兰,女,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百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百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应当为1770×11=19470元。一审认定的医药费38621.20元无依据,该费用票据从未提供给上诉人,也未经上诉人审核,对被上诉人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理赔中经调解确定的医药费用,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一审法院直接采用上述数字作为判决结果,跳过了法律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权利。因无该费用票据,上诉人无法按照规定进行财务处理,无法进行后期赔付。一审判决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补、护理费、交通费均是引用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调解的数据,只能适用于交通事故赔偿,不适用工伤赔偿标准,也仅能代表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间的调解意思表示,不经过质证,没有庭审审核相应票据,一审法院直接作为审判依据,在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李春兰答辩意见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润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该公司应向李春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百润公司、李春兰于2014年10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百润公司未为李春兰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5日,李春兰乘坐百润公司车辆执行送餐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百润公司车辆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李春兰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17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春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春兰为八级伤残。2016年1月15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对李春兰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确认李春兰因受伤误工损失为14212元(85元/天×167天)、医疗费237085.16元(其中百润公司垫付1631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等,由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对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百润公司在该案中为第三人,未对李春兰承担赔偿责任、百润公司所垫付的医药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崇劳人仲案字[2016]62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表述,申请人(即本案李春兰)只是乘坐人,按常理在事故中应为无责,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即误工费)、住院伙补、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等损失应由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被申请人(即本案百润公司)不需承担”。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1.关于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百润公司主张李春兰的工资标准应按2014年10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计算,李春兰主张应按每月实际发放工资约2500元计算。为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国家实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南通市区自2014年11月起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30元,百润公司的主张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纳。李春兰主张其实发工资大约为每月25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双方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一致确认按每天8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法定月计薪日21.75天计算,每月工资标准为1850.96元,本案应按该金额确定李春兰的工资标准。2.关于李春兰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未得到赔偿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误工费)、住院伙补、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等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百润公司、李春兰确认李春兰得到赔偿的份额为30%,因此应确认70%部分未得到赔偿。另在该案审结后,因工伤治疗新发生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百润公司、李春兰对仲裁裁决确定的百润公司应支付李春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鉴定费2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径行作出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伤治疗发生的住院伙补、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标准支付,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未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百润公司未为李春兰缴纳工伤保险费,对李春兰应享有的上述权利承担支付责任。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被认定工伤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中已经受偿的住院伙补、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在核定工伤待遇时不得重复享受。本案中,百润公司系造成李春兰工伤的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一方当事人,又是应当承担工伤待遇赔付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仲裁裁决认为该笔费用应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由责任方赔付并无不当,但百润公司实际未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豁免其赔偿的责任,百润公司应当支付李春兰停工留薪期工资9948.4元(85元/天×167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3.6元(1548×70%)、护理费10080元(14400×70%)、交通费700元(1000×70%)、医药费38621.2元(53939.42×70%+10+222.1+5+227.4+10+389.1),李春兰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定费2280元系人身损害赔偿中伤残鉴定发生,与本案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李春兰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春兰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本人11个月的工资,金额为20360.56元(1850.96×11)李春兰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超过其在他案中的标准,并无相应证据,依法对其主张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百润公司支付李春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鉴定费200元。二、百润公司支付李春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6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3.6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700元、医药费38621.2元。上述两项由百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百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正确?判决的医药费是否有依据?一审判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补、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李春兰构成八级伤残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为11个月工资。因双方2014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李春兰主张月工资为2500元也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用双方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均认可的误工费标准作为月工资标准即1850.96元,从而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360.56元(1850.96×11),并无不当,应当支持。在造成被上诉人工伤的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该案处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有关医药费得到各方认可,上诉人并无异议,本案一审庭审对此也进行了审查。二审中上诉人却以案涉医药费未经其审核等为由,认为不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不应采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补、护理费、交通费不适用于本案工伤赔偿标准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既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又是对被上诉人工伤负有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其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了交通事故案的调解,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所确认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补、护理费、交通费依法应当由上诉人赔付,但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合法有据。上诉人此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百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烨审判员 钱泊霖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