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池国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池国莉,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池丽模具加工店,李红梅,张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230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常武南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64301087F。法定代表人:管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惠平,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倩,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池国莉,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池丽模具加工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工业集中区。经营者:李明。被告:李红梅,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敏,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小贷公司)与被告李明、池国莉、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池丽模具加工店、李红梅、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利小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池国莉、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池丽模具加工店、李红��、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利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池国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3066.67元(从2017年4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明、池国莉支付律师费14984元、催收工本费50元;3、判令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池丽模具加工店、李红梅、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池国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向被告李明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池丽模具加工店、李红梅、张敏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上述贷款,被告李明、池国莉逾期未能按时归还,并于2017年4月16日开始未按约还息,相关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明、池国莉、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池丽模具加工店、李红梅、张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通利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电子回单、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与李明、池国莉签订合同编号通利微小贷借字【2016】第21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贷款将用于经营之目的。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本合同采用月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4.5‰。借款人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李明,账号62×××75。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及处理中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以下统称“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以下统称“担保合同”】或与贷款人签订的其它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支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池丽模具加工店、李红梅、张敏签订合同编号通利微小贷借字【2016】第21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李明、池国莉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通利微小贷借字【2016】第212号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原告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其他事项中约定:保证人知晓并同意《附表-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全部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李明发放贷���200000元。被告李明、池国莉按期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5日止,本金未支付。后被告李明、池国莉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李明、池国莉发放贷款,李明、池国莉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明、池国莉未能依约按期支付款项,原告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之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催收工本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对此亦有明确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池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明、池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4984元、催收工本费50元,共计15484元;二、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池丽模具加工店、李红梅、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明、池国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6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056元,由李明、池国莉、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池丽模具加工店、李红梅、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施庆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