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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3748钱同胜与章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同胜,章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748号原告:钱同胜,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钱同胜诉被告章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同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成归还原告借款2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张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原告以现金形式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张林,并由张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2015年张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涉及本案。现借款人张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1265号判决,该笔款项未被法院认定在张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章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章成为张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现金,经手人:张林,担保人:章成,2014年11月18日”。原告实际交付29100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12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同胜与被告章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章成为张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借款时与借款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未提供证据证实,担保人对此系明知,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从2017年3月9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交付款项为291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29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章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同胜归还借款2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章成负担5665元,由原告钱同胜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汤冰晨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