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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安旭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旭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旭艳,女,汉族,1986年1月6日生,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文,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彬,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12号地领航社区庙后安村安置区。负责人:安治钦,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12号地领航社区庙后安村安置区。负责人:安书均,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旭艳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民初1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旭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文、安玉彬,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旭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民初140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否应享受村民待遇,向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费等问题应该由村民会议谈论决定,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村民会议谈论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村民的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本案上诉人自出生就是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且在分配承包地时其作为村集体成员分得了承包地,婚后也一直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居住,因此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辩称,1、安旭艳诉请村民待遇问题,首先解决安旭艳是不是第二村民组的成员问题,又是按照村民自治原则,按照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可以自主决定的问题,关于本案第二村民小组针对安旭艳是否具备村民小组资格问题,进行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张贴予以公布。完全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2、安旭艳以户口仍在第二村民组要求成为村民组村民并享受其待遇,不符合相关成员资格的规定,即与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相违反,且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民诉法平等的人身关系,属于行政行为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第二村民小组拥有土地和土地补偿款说明该村民小组是具备财产的独立的集体组织,其所实施行为属于民主自治问题,村民委员会不应干涉,也无权干涉,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安旭艳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立即向安旭艳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8万元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支付为此事花费的必要费用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庙后安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村民资格及基于村民资格产生的村民待遇等问题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故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应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解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应当发放的问题,其实质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待遇及利益分配问题,即女孩出嫁后是否享受村民待遇。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由村民自主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故对于安旭艳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安旭艳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待遇及利益分配问题,即女孩出嫁后是否享受村民待遇,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安旭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利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