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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欧光学与余厚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光学,余厚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531号原告:欧光学,男,1976年1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余厚松,男,1974年2月l3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欧光学与被告余厚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厚松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余厚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凭,并规定在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2万元,没有归还其他欠款,且被告还以逃避方式不与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被告余厚松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余厚松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1份(2011年9月8日),原件,拟证明被告余厚松向原告欧光学借款60000元本金,后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尚余本金40000元未归还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被告余厚松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欧光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余厚松借到原告欧光学的人民币60000元,承诺在2011年11月30号前还清。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以后,被告仅归还其借款���金20000元,尚余40000元借款本金未清偿,遂诉于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余厚松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余厚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厚松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欧光学借款60000元,有被告余厚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未还。现被告余厚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余厚松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厚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厚松向原告欧光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厚松负担并迳付原告欧光学。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