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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宗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伦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39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宗伦,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月7日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宗伦在邛崃市卧龙镇经营一个卖自制卤制品的流动摊位。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杨宗伦在自制的卤制品中加入罂粟壳,再将已加入罂粟壳的卤制品进行销售,供顾客食用。2016年4月13日,邛崃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杨宗伦的卤味店进行监督,现场抽样店中卤制销售的卤鸭胗进行送检。经检验,送检卤鸭胗罂粟碱、吗啡项目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文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年4月21日,邛崃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杨宗伦经营的卤味店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杨宗伦店铺厨房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罂粟壳碎片0.55kg。经检验,查获的罂粟壳碎片,具罂粟壳的显微特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宗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罂粟壳碎片0.55Kg,书证邛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杨宗伦指认现场及笔录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证人罗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宗伦的供述,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伦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宗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宗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宗伦的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但应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宗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杨宗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罂粟壳碎片0.55Kg,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