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永泉与被上诉人前郭县住建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泉,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泉,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前郭县住建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科尔沁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白晓明,系局长。上诉人李永泉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县住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3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泉上诉请求:撤销(2016)吉0721民初37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前郭县住建局对李永泉的停薪留职,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依法保护李永泉的合法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1988年李永泉与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招聘乡(镇)建设管理干部合同书,从事城乡建设管理员,虽然工作地点在乡镇,但是前郭县住建局的职能部门,工资也由其发放。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李永泉与前郭县住建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我在前郭县住建局已连续工作十四年,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错误裁定,改判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李永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其于1988年9月26日与原告订立的《招聘乡镇建设管理干部合同书》。2.依法赔偿和补发原告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在岗工作期间工资、利息及赔偿金,工资为50400元(1200元×4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金为50400元×70%=35280元;3.补发原告自2002年1月1日停薪留职之日起至今的工资504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5年至2013年社会养老金保险金40800元,2014年至2016年的社会养老金的保险金8000×3年=24000元。以上总计654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前郭县人事局批准,李永泉被原城乡建设局(后更名为前郭县住建局)招聘为新庙镇建设管理员,于1988年9月26日签订了《招聘乡(镇)建设管理干部合同书》,任期三年,工作表现好可以连续聘任,如连续聘任,合同继续生效,解聘时办理解聘手续,合同自然终止。合同中约定,聘用期间执行行政干部工资制,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公费医疗等各类待遇与国家正式干部相同,按干部奖惩条例实行奖惩,上述待遇所需经费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支付,由乡(镇)政府负责执行。合同签订后,自1988年9月26日开始,李永泉到新庙镇市政管理所工作,工作至2001年。工作期间,其1988年9月26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工资已发放,自1999年1月1日开始至2001年未给其发放工资。因其工资问题无法解决,被告让其离职,回去等待。自1999年至今,李永泉一直向有关领导和单位反映情况。2015年6月23日,前郭县住建局通过核实,出具《关于对张利李永泉等信访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表明上访人反映的“1988年至2001年由县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聘用为乡建管理员,在当时的城乡建设局管理下工作,后因没有解聘而离岗且没有任何处理至今,要求安置和给予补偿等”情况基本属实,答复如下:“当时聘用、解聘这批人员、是否上岗工作都是由县政府通过人事部门统一运作的,而不是建设局决定执行的,而且住建局也没有得到县政府对这批人员解聘与否的文书。因此住建局于2015年2月份将建议书提交县政府研究,县政府已经于2015年2月4号将此工作提交县人社局调查处理,目前在住建局无法答复上访者所上访的事项,须待县政府调查核实结果后,由政府指定部门予以正式答复”。李永泉于2015年9月9日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其不予受理。现李永泉起诉至本院,要求前郭县住建局履行《招聘乡(镇)建设管理干部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金,并给付补偿金和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之规定,李永泉与前郭县住建局签订的是《招聘乡(镇)建设管理干部合同书》,且其担任的是乡政府职能部门的职务,其待遇及管理均参照国家干部的相关规定,故李永泉主张其与前郭县住建局实行的是劳动合同制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前郭县住建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而非事业单位,故因其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范围。综上,李永泉与前郭县住建局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永泉的起诉。本院认为:李永泉诉前郭县住建局履行《招聘乡(镇)建设管理干部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金,并给付补偿金和赔偿金。李永泉就该争议于2015年9月9日向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于当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李永泉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永泉于2016年7月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任长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冲& # xB;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 会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哈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