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康金魁、康金平等与正蓝旗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金魁,康金平,孙小勇,正蓝旗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630号原告:康金魁,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康金平,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孙小勇,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正蓝旗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正蓝旗。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发,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正蓝旗。原告康金魁、康金平、孙小勇与被告正蓝旗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金魁、康金平、孙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金魁、康金平、孙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康金魁支付运费311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康金平支付运费317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孙小勇支付运费260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与原告康金魁订立《矿山建设物流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康金魁负责被告矿山建设区物流运输业务,按照每吨运费40元计价,以过磅单数量结算运费,签订合同后,原告康金魁依合同履行运输义务,组织原告康金平、孙小勇一同为被告自饮马井萤石矿往被告厂区运输萤石矿,三原告在2014年5月8日间共计为被告运输萤石矿2973.29吨,运费共计118931.6元,2014年8月被告与三原告结算后给付三原告30000元运费,尚欠三原告88931.6元未能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予以证明,结算单写明被告应付88931.6元运费中含康金魁运费31111.2元、康金平运费31750.8元、孙小勇运费26069.6元。此后三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费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至今。被告泰华公司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康金魁、康金平、孙小勇出示以下证据:1、矿山建设物流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运费和付款方式。2、矿山建设物流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运费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3、结算单一份,证明现在被告欠原告88931.6元。4、证人付彦民出庭作证,证明同原告一起干活的时候找被告要过钱。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泰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康金魁(乙方)与被告泰华公司(甲方)签订《矿山建设物流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完成矿山建设期的物流运输业务,时间暂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甲方负责矿山地装车业务,乙方负责运输及卸车业务;物流运输计价为每吨运费40元。每月以过磅单数量结算运费”。2014年8月20日,被告泰华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饮马井萤石矿雇车拉萤石到公司选厂。运费共计2973.29吨×40.00元=118931.60元(壹拾壹万捌仟玖佰叁拾壹元陆角),已付运费叁万元整,应付运费88931.6元(捌万捌仟玖佰叁拾壹元陆角)。其中应付康金魁运费31111.20元、康金平31750.8元、孙小勇运费26069.6元”。本院认为,被告泰华公司与原告康金魁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被告泰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泰华公司应向原告康金魁支付运费31111.20元,向原告康金平支付运费31750.80元,向原告孙小勇支付运费26069.60元。对被告泰华公司提出的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泰华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康金魁、康金平、孙小勇出具的结算单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泰华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泰华公司的提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泰华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泰华公司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泰华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向原告康金魁、康金平、孙小勇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正蓝旗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康金魁运费31111.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正蓝旗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康金平运费31750.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被告正蓝旗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小勇运费26069.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康金魁、康金平、孙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正蓝旗泰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