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绍兴市澜石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德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德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212室。法定代表人:陈俊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芳,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澜石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小越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吉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德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澜石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达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澜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澜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就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查明,且拒绝德达公司对产品质量提出的鉴定申请,导致本案核心事实未能查明。一审法院已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协议》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参照ASTM-SA312,德达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并当庭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澜石公司提供的热管,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更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德新公司为德达公司的客户,货是送到德新公司的,其所作检测结果是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通过检测,澜石公司提供的产品伸长率未达标。故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造成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澜石公司有义务先行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但是现在澜石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已经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方违约在先,德达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三、一审认定利息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标准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违约应当以损失补偿为限,按照该标准明显过高。澜石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判决结果是对的。德达公司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根据双方的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上可以看出,交货地点是送至无锡指定地点。这个指定地点是江苏无锡惠山区金惠路588号无锡特钢这个地方,并不是说是德新公司,即德达公司下面的客户。我们是按照地点交货,不是货交第三人。因此,请求二审驳回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澜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德达公司支付货款1917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德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澜石公司与德达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澜石公司向德达公司提供不锈钢管一批,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20%的预付款,货物制造完毕后供方将货物及17%增值税发票交付需方,需方次月付清余款。2015年4月17日澜石公司收到预付款48000元,于2015年5月4日将总价值239736元的不锈钢管送至德达公司处,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德达公司,但余款191736元澜石公司多次催付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德达公司一审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澜石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协议。3、请求依法判令德达公司向澜石公司退还澜石公司所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项下的全部高精度不锈钢管,澜石公司退还德达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澜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澜石公司(供方)供给德达公司(需方)高精度不锈钢管一批,材质为TP304,合计价款24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参照ASTM-SA312标准,按技术质量标准附件执行,交货地点:供方负责、送至无锡指定地点,验收标准及方法:按需方要求标准执行,经通止规检验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实际重量结算,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20%预付,货物制造完毕后供方将货物及17%增值税发票交付需方,需方次月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德达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澜石公司预付款48000元,澜石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实际交付的货值为239736元,澜石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德达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239736元。因德达公司未能支付余款191736元而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德达公司对解除合同及退货退款的主张是否提起反诉,德达公司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德达公司结欠澜石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其应当予以给付。澜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计算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德达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德达公司的举证并不充分,且其对因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及退货退款的主张未提出反诉,对此不予理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澜石公司货款19173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德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7.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637.5元由德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德达公司称德新公司和无锡特钢的地址是一样的,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路588号,澜石公司交付的货物停放在无锡特钢的仓库里,卸车后再也没有移动过地点。澜石公司交付货物有一些没有拆包,但是表面没有标志,卸货现场也没有监控设备。法庭要求德达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成的货物系澜石公司所供,德达公司庭后提交了:1、无锡市特钢材料有限公司与德新钢管(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两公司地址均在无锡金××路××号,与调拨单上注明的送货地址一致;2、情况说明和劳动合同、身份证,证明澜石公司将钢管送至德新公司仓库,由无锡特钢邹鹉梅代签收;3、照片若干,说明澜石公司送至德新公司的不锈钢管大部分未使用,外包装标有的规格及数量与澜石公司送货明细相对应;4、ASTM-SA312标准,说明不锈钢管的标准,澜石公司供应的货物无法满足使用要求。本院认为,德达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若真实性得以确认,则能够证明无锡特钢与德新公司的地址,也能够证明澜石公司送货地址。但经审查照片可知,德达公司所指的产品外包装上并无任何澜石公司的产品标签,仅有一些手写字迹,内容涉及数量和型号,无法认定确为澜石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德达公司关于澜石公司卸车之后,其再未移动过货物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虽德达公司要求对澜石公司提供货物质量进行鉴定,但经过德达公司补充证据后,本院仍无法确定鉴定所需的检材,该鉴定程序无法完成,同时也说明一审法院未准许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澜石公司按约向德达公司供应不锈钢管,德达公司虽主张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张家港保税区德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