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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树潭与刘茂清、饶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潭,刘茂清,饶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54号原告:郑树潭,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系江西省方炫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罗贤良,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茂清,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登记地为江西省上饶县,被告:饶美仙,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郑树潭诉被告刘茂清、饶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清、饶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树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茂清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虽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无还款诚意,近期被告收款达百余万元,不主动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告刘茂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树潭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并缴纳保全费2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茂清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市饶城支行账户流水单据一张、两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组、本院(2016)赣1102执保37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原告缴交保全费票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茂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借款2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饶美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茂清、饶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树潭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刘茂清、饶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文凯审 判 员  张 卫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