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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孟新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新江,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文盲,住邯郸市永年区,1997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新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孟新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夜,被告人孟新江到二十冶街心公园南一小房前,用钢筋棍撬开小房挂锁,用T字形撬锁工具撬开苏某的电动车(价值3372元),将电动车盗走存放到沙河市老中医院家属院北楼一单元门口。次日,被告人孟新江骑该电动车行至东环路与人民大街交叉口北侧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新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材料、抓获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新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新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新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蓉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