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538杨青与潘元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潘元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538号原告:杨青,女,199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潘元树,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杨青与被告潘元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元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元树偿还原告杨青欠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潘元树办理原告杨青出国劳务,至2016年10月14日出境失败,被告当时承诺退还全额劳务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退款。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原告在2016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让被告潘元树签字承认。被告同时承诺12月30日还清。可被告依然不兑现承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向贵院提起损失,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潘元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至10月,被告潘元树以介绍原告杨青到澳大利亚出国劳务为由,先后共计收取了原告杨青出国劳务中介费160000元,后因未能成功介绍出国劳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潘元树又先后退还原告杨青出国劳务费用125000元。至2016年12月9日,尚欠35000元未能退还,原告杨青遂要求被告潘元树出具借条,被告潘元树亦于当日向原告杨青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由于被告潘元树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仅于2017年2月26日退还原告杨青50**元,余款至今未能退还,原告杨青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青与被告潘元树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潘元树在未能成功介绍并安排原告杨青出国劳务后,应及时履行退款义务,拖欠不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原告杨青要求被告潘元树退还出国劳务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出具借条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故原告杨青主张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元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元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杨青出国劳务中介费余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元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尤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