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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舒昌俊与周义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昌俊,周义强,韦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440号原告:舒昌俊,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平,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震,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义强,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韦云静,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舒昌俊与被告周义强、韦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昌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义强、韦云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昌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义强、韦云静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周义强、韦云静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周义强、韦云静夫妇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与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1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舒昌俊于当月28日通过江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将该1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周义强,周义强、韦云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周义强、韦云静催收借款未果,为此舒昌俊提起诉讼周义强、韦云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舒昌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2017)川(1802)637号案庭审笔录中韦云静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词,舒昌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辅以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锁链,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周义强、韦云静夫妇与舒昌俊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1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2014年9月28日舒昌俊通过江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将该1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周义强,周义强、韦云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舒昌俊现金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于2015年9月26日全部还清。借款人:周义强、韦云静;保证人:周某某。当月28日舒昌俊通过冮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周义强。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义强、韦云静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舒昌俊与周义强、韦云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舒昌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周义强、韦云静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舒昌俊据此要求周义强、韦云静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义强、韦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1、周义强、韦云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舒昌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7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周义强、韦云静承担。此款舒昌俊已预交,由周义强、韦云静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舒昌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