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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冬民、刘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冬民,刘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360号原告: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农商银行),住所地:南城县建昌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8626423224。法定代表人:娄提高,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纤、刘庆亮,该行职员。被告:曾冬民,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刘素丽,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南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曾冬民、刘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冬民、刘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108762.58元(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本息合计303762.58元;2、要求处分被告设定抵押的座落于南城县××大道××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2-06-017788D),以实现对被告所借款项本息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曾冬民因销售药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双方签订了[2012]城农联社个借字第1861728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8月15日���2015年8月14日,月利率9.421‰。为保证债务的清偿,被告刘素丽及李国良(已死亡)还与原告签订了[2012]城农联社抵字第18617107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城县××大道××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2-06-017788D)对被告曾冬民所借款项本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并到南城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谢桂花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住所证明及安置保证承诺书》保证如原告因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而对被告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后,谢桂花无条件的自愿接收被告回到其第二住所(××××号,产权证号为:1-1-1-00225)共同生活。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也未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108762.58元,本息合计303762.58元。被告曾冬民、刘素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曾冬民以销售药品为由申请向原告南城农商银行借款195000元。同日,被告刘素丽及其丈夫李国良(已死亡)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抵押意向书。2012年8月15日,被告曾冬民与原告南城农商银行签订了[2012]城农联社个借字第1861728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用途药品销售,借款月利率9.421‰,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还对罚息、还款、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债务的清偿,被告刘素丽及李国良(已死亡)与原告签订了[2012]城农联社抵字第18617107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城县××大道××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2-06-017788D)对上述所借款项本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也未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108762.58元,本息合计303762.58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曾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素丽身份证复印件、李国良身份证复印件、刘素丽与李国良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同意抵押意向书、第二住所证明及安置保证承诺书、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曾冬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素丽、李国良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曾冬民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冬民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108762.58元,合计30376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南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素丽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南城农商银行是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南城县××大道××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2-06-017788D)的他项权利人,如被告曾冬民未按期还款,在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后,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冬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108762.58元,合计303762.58元;原告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228号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10876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庆审判员 严小霞审判员 钟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