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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小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廷,刘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198号自诉人:闫春廷,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被告人:刘小龙,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自诉人闫春廷以被告人刘小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闫春廷、被告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我与刘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6)豫08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小龙偿还我借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刘小龙拒不履行。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多次要求刘小龙履行义务,但刘小龙未履行。经了解刘小龙在银行账户中有存款。被告人刘小龙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故依法提出刑事自诉,判决追究被告人刘小龙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龙对自诉人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闫春廷诉被告刘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豫08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小龙偿还闫春廷借款5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刘小龙拒不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7月6日闫春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向刘小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小龙向闫春廷支付50000元及利息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申请执行费666元。刘小龙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刘小龙名在中国银行有存取款记录。另查明,刘小龙于2017年7月25日向闫春廷支付20000元,余款闫春廷自愿放弃。闫春廷为刘小龙出具谅解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小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6)豫08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本院查询刘小龙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刘小龙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小龙已履行法院判决并取得自诉人谅解,对被告人刘小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