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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再字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刘江鸿、富源县鑫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江鸿,富源县鑫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再字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江鸿,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娥,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绍兴,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源县鑫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中安镇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刘江鸿因与被申请人富源县鑫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4)云高民申字第8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江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娥、秦绍兴,被申请人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江鸿申请再审称:一审中鑫发公司拒绝提交利润分配方案,并表示公司2011年、2012年没有利润可分配,也没有分配方案。但二审中鑫发公司突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显然属于恶意隐瞒证据,程序上违法,而且证据没有反映出除分配利润外公司其余巨额利润的去向,内容上也不真实。二审法院没有给申请人提交反驳证据的时间和机会,属违反法定程序。且申请人提交的会计结算报表记载的内容已经证实公司2011、2012年度的利润进行了分配,足以证实申请人的主张。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鑫发公司辩称,公司2011年利润为546万余元,但用作红利分配为27.3万元,其余按照职工绩效奖金进行了分配。2012年利润498万余元,用作红利分配15万元,用作职工绩效奖金分配285万元。对于刘江鸿均按照股东会决议对其进行了分配,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刘江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称:之前就公司作出要求其退股的决议不服起诉,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公司作出的要求其退股决议无效。之后再向法院起诉要求按其持股16万元分配2010年红利,经两级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请。现要求按照其持股16万元分配2011年及2012年红利。公司2012年8月7日董事会决议分配2011年利润546万余元、2013年1月25日股东会决议分配2012年利润460万余元,按持股比例其应分得红利为48万余元,但仅得到13万余元,尚欠34万余元为由,要求足额分配。一审查明:刘江鸿系鑫发公司股东,至2009年其股份为16万元。鑫发公司2011年的利润546万元、2012年的利润为460万元,公司已向刘江鸿分配红利13万余元。一审认为:鑫发公司应向股东分配红利。该公司章程已规定股东享有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权利。因刘江鸿无法提交鑫发公司有多少利润进行红利分配的证据,鑫发公司又明确表示不提供,应推定刘江鸿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为真实,应予采信,推定公司2011年度利润数546万余元已经全部用于红利分配,2012年度利润460万元已全部用于红利分配。依据公司会计结算报表载明的股本总额396万元,刘江鸿在公司的股份为16万元,申请人持股比例为4.04%,按照该持股比例和公司会计报表记载的2011、2012两年度公司利润计算其应得的红利为406464.65元,扣减其自认的金额和个人所得税后,公司实际应支付刘江鸿红利214869.78元。遂判决:鑫发公司支付刘江鸿红利214869.78元,驳回刘江鸿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刘江鸿认为应按生效判决确认的其持股5.97%比例分配其两年的红利。鑫发公司上诉认为:法院认定公司两年的利润均用作红利分配错误,原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认为:依照公司法规定,利润分配要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属于公司自治和商业判断范畴。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应提交载明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刘江鸿未提交,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股东会通过事项、股东会决议、红利分配名单等证实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分配方案,并按照分配方案发放了红利,而刘江鸿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刘江鸿主张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但未提交载明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故其主张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判决:驳回刘江鸿的诉讼请求。再审审理中,鑫发公司再次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关于2011、2012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另外还提交了公司2011、2012年利润及奖金分配决议的股东签名。欲证明其2011年的利润为546万余元,2012年利润为498万余元。2011年的净利润5460340.47元,用于红利分配27.3万元,518.7万元按照奖金形式分配,2012年净利润498余万,15万用做红利分配,285万元用做奖金分配。其中支付申请人2011年税后红利3412.40元,税后奖金64835元;2012年支付申请人税后红利1875元,税后奖金35625元。双方均认可对于申请人的红利的分配是按照其持股4万元计算其占股份比例为1.56%进行的分配。上述证据,双方均认可2011年及2012年公司的年利润数额分别为546万元及498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鑫发公司提交的2011年及2012年利润分配方案及股东大会的签名,刘江鸿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在具体的分配方案中没有所有股东及其的签名,且签名只是在主页上的签名,对于后面的内容可以改变。本院认为,对于鑫发公司提交的2011及2012年公司红利及奖金分配方案及股东签名,该公司分配方案及签名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签名为48名股东,公司自然人股东共56人,签名为48名股东,已经超过三分之二人同意,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且该分配方案并没有证据证明系伪造或不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鑫发公司主张已分配给刘江鸿的奖金及红利,因刘江鸿认可已实际收到该数额的款项,但认为不清楚是何款项。故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公司提交的分配给刘江鸿的红利及奖金数额的真实性。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鑫发公司作出要求刘江鸿退股的决议为无效决议,该生效判决在没有推翻之前,应认定刘江鸿享有按照其原始持股份额比例分配红利的权利。本案中,鑫发公司提交了其股东会关于2011、2012年度利润作为红利及奖金的分配决议,该决议合法有效。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权作出公司年度利润的分配方案。至于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拿出多少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如何分配,是个商业判断问题,属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公司法及本案中鑫发公司的章程均规定股东享有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权利,本案中鑫发公司登记注册及每年年度审计载明鑫发公司注册资本均为396万元,故在公司没有变更其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鑫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96万元。而刘江鸿及鑫发公司均认可在公司没有决定让刘江鸿退股时其持股为16万元,且生效判决审理查明刘江鸿原始实际出资也为16万元,故其现在鑫发公司占股比例应为4.04%。鑫发公司2011年度作为红利分配的利润为27.3万元,故刘江鸿应分配的2011年度红利为(273000×4.04%)=11029.2元,扣减20%个人所得税后为8823.36元;鑫发公司实际作为红利分配给刘江鸿3412.4元。因此,鑫发公司应再补发刘江鸿2011年度红利为(8823.36-3412.4)=5410.96元。2012年度鑫发公司作为红利分配的利润为15万元,故刘江鸿2012年度其应分配利为(150000×4.04%)=6060元,扣减20%个人所得税后为4848元,现鑫发公司实际作为红利分配给刘江鸿1875元,故鑫发公司2012年度应补发给刘江鸿红利为(4848元-1875)=2973元;2011、2012两年度鑫发公司共应补发刘江鸿红利共计8383.96元。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审富源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二、由富源县鑫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刘江鸿人民币8383.96元;三、驳回刘江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20,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均由刘江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唐美泉审判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