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淑波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103号原告:王淑波,女,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宁江区沿江街。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安,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波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王淑波诉称:2012年11月12日投保人李恩俊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重大疾病,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2016年6月被保险人被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诊断为直肠类癌,被告以不构成赔偿条件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10万元。新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的病情不符合理赔条件,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投保人李恩俊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6年6月1日原告因病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被诊断为直肠类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6年7月29日被告以原告的病情不构成赔偿条件拒绝理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病例、理赔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病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被诊断患有直肠类癌,直肠类癌是一种低度恶性肿瘤,属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赔偿条件,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淑波保险理赔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