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菊花与廖新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花,廖新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455号原告:陈菊花,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吴学文,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新华,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7581756H。负责人:胡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万斌,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菊花与被告廖新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花委托代理人吴学文,被告廖新华、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新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223.2.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廖新华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在团风县但店镇夏铺河路段将行人陈菊花撞倒,造成原告陈菊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新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菊花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廖新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诉至团风县人民法院。被告廖新华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垫付了原告陈菊花32900多元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300元的生活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医疗费计算方式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金额,我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我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需扣掉原告陈菊花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异议,在事实上不具备可操作性,且“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均无此类损失免赔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异议。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产生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菊花受伤住院需要人照顾,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其儿子在外打工回家照顾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对原告的证据六,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廖新华、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新华驾驶小轿车将原告陈菊花撞倒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菊花主张的合法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廖新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金,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合法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新华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廖新华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706.2元,其中2017年7月5日团风县但店镇夏铺河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3450元医疗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2日门诊挂号费和CT费1166.75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扣减,经核实原告陈菊花医疗费合计为43089.4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59天=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酌定为15元/天,即15元/天×90天=13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天×31462元/年÷365天=7930元,有但店镇夏铺河村委会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调查表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农村务农的事实,对原告陈菊花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过高,依法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3天,调整后为83天×31462元/年÷365天=7154.3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0元,有护理劳务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15年×10%=190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50元,有合法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菊花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和庭审情况,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3089.4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59天=2950元;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4、误工费:83天×31462元/年÷365天=7154.37元;5、护理费:9600元;6、鉴定费:25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15年×10%=19087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1650元。合计为103380.8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菊花各项经济损失100880.82元,扣减已付医疗费的10000元,还需给付原告陈菊花90880.82元;二、原告陈菊花返还被告廖新华垫付款33200元;三、原告陈菊花鉴定费损失2500元由被告廖新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计为459元,由被告廖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