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颜某某(另案处理)在环县xx镇xx村通村公路打猎时,被环县曲子派出所民警抓获,从郭某某处扣押射钉枪改制枪一支。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以射钉弹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环县xx镇xx村农民颜某某(另案处理)在环县xx镇xx村通村公路打猎时,被环县曲子派出所民警抓获,从郭某某处扣押射钉枪改制枪一支。2017年3月24日,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公(刑)鉴(痕检)【2017】13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扣押清单及拍照,证实从郭某某处扣押射钉枪1支。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某某各持一支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与杨小建准备打猎时,被公安民警发现。4、证人杨小建的证言,证实颜某某、郭某某各持一支枪与其一同打猎时,被公安民警发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颜某某各持一支用射钉枪组装的枪支,在xx镇xx村准备打猎时,被公安民警发现。6、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环县公安局查扣郭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经鉴定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7、户籍证实,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工作办公室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源审 判 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