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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小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洁,女,聋哑人,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新华村,捕前租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200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黎,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洁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洁及其指定辩护人范黎、翻译人员何五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小洁伙同陈某(另处)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其二人��同乘坐宝鸡市7路公交车行驶至金陵桥附近时,被告人张小洁与陈某通过相互配合,张小洁将被害人史某某背包拉链拉开,盗走钱包。后被害人史某某发现钱包被盗,抓住站在其身边的张小洁,被盗钱包从张小洁的黑色背包内掉出,陈某趁乱跳窗逃走。被害人史某某钱包内有现金1101元人民币、1美元、铂金项链一条、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史某某。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某、叶某某、耿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张小洁的供述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小洁犯盗窃罪,并认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小洁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唯辩称其盗窃钱包后在递交给陈某时被发现。被告人张小洁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小洁系聋哑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小洁伙同陈某(另处)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其二人共同乘坐宝鸡市7路公交车行驶至金陵桥附近时,被告人张小洁与陈某通过相互配合,张小洁将被害人史某某背包拉链拉开,盗走钱包。后被害人史某某发现钱包被盗,抓住站在其身边的张小洁,被盗钱包从张小洁的黑色背包内掉出,陈某趁乱跳窗逃走。被害人史某某钱包内有现金1101元人民币、1美元、铂金项链一条、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史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史某某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3日下午,公交7路车上被害人史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在群众的帮助下抓获一女子,一男子跳窗逃跑。被害人史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张小洁带回调查。3、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涉案的被害人史某某黑色背包,钱包内有现金1101元人民币、1美元、铂金项链一条、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并将上述物品扣押在案,后发还给被害人史某某。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史某某因遗失涉案的铂金项链购买时的发票,拒绝对项链做价格鉴定。5、刑事判决书���实被告人张小洁系聋哑人,200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7年2月13日下午,韩某某乘坐公交车期间,站在他旁边的女乘客说钱包被盗,让她旁边胖一点的女子将钱包还回来。那个女乘客在拉扯胖一点的女子背包时,钱包从胖女子的背包跳出来掉在地上。车上穿制服的警察帮忙抓住了胖一点的女子,她好像是个哑巴,另一个男子跳出车窗逃跑了。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案发当日,叶某某乘坐7路公交车,途中一女乘客喊钱包被盗,从她旁边的女哑巴的包里掉出了女乘客的钱包。叶某某身边乘车的警察上前帮忙,其他乘客也抓住了一个��伙,应该也是哑巴,这小伙挣脱跳窗逃跑。8、证人耿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他是宝鸡市公安局车管所干警。2017年2月13日下午耿某某身著警服在市公安局开完会乘坐7路公交车返回。途中车辆行驶至金陵桥西时,一女乘客抓住旁边一个胖点女子的背包喊让把钱包还给她,有个小伙抓住受害的女乘客的胳膊,她让放开那个胖点的女子。后受害的女乘客从地上捡到了钱包,那胖点的女子要跑,耿某某上前将她拽住。那个小伙从车窗跳下逃跑。9、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7年2月13日16时许,史某某乘坐7路公交车期间感觉有人不停挤她,后发现背包拉链开着,钱包不见了,一个女子的手搭在史某某的背包上。史某某抓住该女子的胳膊让把钱包还回来,该女子只是摇头。另一男子过来抓住史某某,让那个女子跑。史某某拽��该女子的背包,拉扯期间,史某某的钱包从该女子的背包中掉了出来。一个穿制服的男子说是警察帮忙抓获了该女子,并让史某某报警。车上群众帮忙抓住了那个拉扯史某某的男子,但被该男子挣脱跳窗逃走。史某某的钱包内有1101元现金、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美元一元及铂金项链一条。10、被告人张小洁的供述材料证实张小洁和陈某在网上认识,二人见过两次面,第二次陈某说一起去偷钱,商量好由张小洁负责盗窃,陈某负责掩护。2017年2月13日下午,张小洁和陈某乘坐7路公交车,张小洁向车后门一个女子靠过去,偷了她的钱包,在给陈某递时被那女子发现,后被抓获了。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小洁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盗的钱包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被告人张小洁实际取得了财物,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张小洁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洁系累犯,但未予提供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故对此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小洁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洁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相瑞峰 百度搜索“”